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33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旺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3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旺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被告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B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覆參照)。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劉旺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0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再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9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劉旺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見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科刑程序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前曾有施用毒品刑事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而其生活狀況為勉強維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3014號被告劉旺聲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金區○○○路169號
(高雄市前金區戶政所)居高雄市新興區○○○路326號6樓之1(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旺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0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1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9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於95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98年7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再於98年1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4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4月17日3時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4月17日2時1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高雄市鹽埕區七賢橋上逮捕,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旺聲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吸食毒品,我當天有採尿並蓋上蓋子,但不是我親自封緘的,當天酒醉了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為被告進行採尿程序員警 楊美麟 證述以:當天拿二瓶
空瓶讓被告採尿,被告自行蓋瓶蓋後,再由我在他面前封緘後,由被告親自簽名捺印,被告當有喝酒,但製作筆錄及採尿時,精神狀態很好,都很正常,而且被告姊姊 劉玉珍 也有在場等語。是警員依法進行採尿程序,並於被告面前將尿液封緘後,由被告親自捺印再行送驗,並無悖情違法之處。
㈡經勘驗被告於警詢之錄音光碟,被告確於警詢中自承:警方
提供的空瓶子,裡面是乾淨的、尿液是其親自排放及封緘,對採尿程序清楚等語,且於製作筆錄全程採一問一答方式,被告精神狀態正常、意識清楚,回答自若,且其姊劉玉珍在製作筆過程全程在場,此有勘驗報告附卷可佐。又被告於本件案發前曾多次因施用毒品於警局進行採尿送驗程序,是其對於警局之採尿程序當知之甚詳,若員警為其採尿後,未立即在尿瓶貼上封條,其唯恐所採集尿液與他人尿液無從分辨,衡情當會立即請求員警依程序辦理,然被告卻稱:「當天亂七八糟,因為酒醉了,尿液是我親自排放後將蓋子蓋起來,後來的程序,我就不知道」云云,已與曾被採尿者應專注採尿程序之常情有別,難以輕信。再者,被告若真對尿瓶可能遭人動手腳或與他人所排放尿液無法辨別有所憂慮,自當當場要求警員讓其重新採尿,況其姊劉玉珍既全程在場,其面對可能遭質疑未經合法採尿程序之尿瓶,警員亦無不答應之餘地,被告當不致會毫無猶豫、爭執,逕行簽名捺指印後,任由警方在採尿之尿瓶上封緘之理,是被告所辯顯與常理不符,實難採信。
㈢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
\\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覆參照)。被告尿液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及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B-097)各1紙在卷可憑。則由前開函覆可知,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再以被告尿液檢出之濃度及個人體質代謝程度,絕無可能如被告所言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仍有前開高劑量濃度之毒品殘留體內。是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足認被告確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3條規定:「依第20條第2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第20條修正理由為:「二、…爰修正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僅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交付審理之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即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故於第1項增列『初』犯,以資與再犯區別,凡依本條例規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完畢釋放,或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為不付審理之裁定、免刑之判決、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等裁判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均屬再犯。…五、第3項修正理由如下:(一)、現行條文規定再犯之界定時點為第1次犯後經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如受觀察、勒戒人或受強制戒治人於出所後、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裁定前旋即再次施用毒品,若非屬再犯,顯不合理,且現行法律適用上引發諸多爭議,爰將再犯之界定時點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以杜紛爭。
(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三)、現行條文所定3犯以上之情形,因修正草案僅區分為初犯、5年後再犯,自應依修正條文第23條第2項規定處理,本項3犯以上部分應予刪除。」第23條修正理由為:「…四、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或少年法院應裁定交付審理之立法理由:(一)、受觀察、勒戒人或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取其實效,爰施以刑事處遇…。」依上揭立法理由觀之,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劉旺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檢察官楊婉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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