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世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世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宜蘭縣冬山鄉成興路與成興一路口處」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潘世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經警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50毫克之犯罪情節,輕忽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品行、智識程度(自 陳國中 畢業)與生活狀況(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佳,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簡易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翊洳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69號被告潘世証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號居宜蘭縣○○鎮○○路○段000巷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世証服用酒類過量已不能安全駕駛,仍於民國107年1月11日22時1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上路,同日22時24分許,行經宜蘭縣冬山鄉成興路與慈愛路口處,為警攔檢後,於同日22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0.50mg/L)。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世証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檢察官張鳳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書記官楊邵文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