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3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惠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董惠娟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物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20條業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為30倍後,即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以上揭方法竊取店家陳列之商品,所竊之服飾並非生活所必需,其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行為自有不當;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犯後已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衣物隨經扣押並已發還告訴人領回(即無庸宣告沒收),暨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罹有憂鬱症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233號被告董惠娟女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號送達:高雄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惠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5月30日13時5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UNIQLO」服飾店內,徒手竊取陳列於架上之女裝背心2件、女裝短褲1件(價值共新臺幣2,370元),得手後,將上開商品藏放於其外套袖子內欲離去。嗣因離去時通過防盜門致警報器發出聲響,經該店副店長 丁妤甄 查覺有異攔阻後報警處理,復經警扣得上開董惠娟所竊取之商品(均已發還丁妤甄),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優衣庫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惠娟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丁妤甄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檢察官任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