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63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吳志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61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文俊在車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柒佰伍拾元及悠遊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王文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4月及拘役20日,有期徒刑7月、7月、7月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5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有期徒刑3月、7月、7月、4月復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3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7月31日入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1年3月、7月、5月及另案拘役所定應執行刑30日,於107年7月30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
9月4日凌晨0時32分許,在宜蘭縣○○市○○路○號宜蘭火車站後站大廳候車座椅上,竊取 張嫚庭 放在椅子上行李袋內的黑色側背皮包(總價值約新台幣《下同》5,000元,內有:紅色皮夾1個、綠色長方形皮夾1個、現金約1,000元左右、行動電話1支、行動電源1個、身分證1張、護照M本、臺灣銀行VISA卡1張、存簿1本、悠遊卡1張)後離去,王文俊將所行竊之現金大部分拿去買食物果腹,另將黑色側背皮包、綠色長方形皮夾1個、行動電話1支、行動電源
1個、身分證1張、護照M本、臺灣銀行VISA卡1張、存簿
1本等物丟棄於宜蘭縣○○市○○路○段○○○號宜蘭火車站旁宜蘭電務分駐所前草地,嗣經張嫚庭發現皮包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查看,發現王文俊涉嫌重大,當日早上5時30分在宜蘭縣○○市○○路○段○○○號宜蘭火車站旁宜蘭電務分駐所前草地查獲上開王文俊所丟棄之贓物,又於當日晚間7時40分許,在宜蘭火車站前廳查獲王文俊,王文俊坦承竊盜,並交出紅色皮包1個及現金250元。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王文俊被訴竊盜一案,本院認檢察官之聲請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所定之事由,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嫚庭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及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係因犯罪場所而設之加重處罰規定,車站或埠頭為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當以車船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3539號著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從而,如售票廳、候車室、行李提領處及月台等處,自均屬之。本案被告之行竊地點乃係在宜蘭火車站後站大廳候車座椅,當屬旅客聚集之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在車站竊盜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為僅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即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供參,素行非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其正值壯年力盛,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反而希冀不勞而獲,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本件竊得之財物價值,犯罪所生損害非輕,又迄未與被害人張嫚庭和解並賠償被害人張嫚庭之損害,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其自陳目前從事清潔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現金750元及悠遊卡1張係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黑色側背皮包、綠色長方形皮夾1個、行動電話1支、行動電源1個、身分證1張、護照
M本、臺灣銀行VISA卡1張、存簿1本、紅色皮包1個及現金250元,業經被害人張嫚庭領回保管,此據被害人張嫚庭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附卷可參,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張嫚庭,自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6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魏翊洳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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