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5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得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得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告訴人000之傷勢為「右側臀部挫傷合併瘀傷22×3公分」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俊得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有期徒刑及罰金)之上限,而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於附件所示時、地,持鋁棒及木板毆打告訴人多下,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所侵害者均係同一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關係,僅因不滿告訴人替其購買飲料花費太久時間,即對告訴人為上開傷害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復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稱已約定賠償告訴人但未履行,目前尚未適當賠償告訴人(見本院電話紀錄),以及被告侵害告訴人法益之程度;暨其學歷,家境,工作,及其犯罪之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供被告犯罪所用之鋁棒及木板並未扣案,本院考量此類工具均為日常生活中常見之物品,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並無助於犯罪之預防,反徒增執行程序之勞費,而缺乏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586號被告陳俊得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陳俊得與000係朋友,陳俊得於民國107年12月21日1時1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內,因000替其購買飲料花費太久時間,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鋁棒及木板毆打000,致其因而受有右側臀部挫傷合併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得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000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晴美旗后診所、高雄市立旗津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檢察官黃昭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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