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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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74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宏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律師吳振東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江佩蓉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文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內衣褲拾肆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文宏係中度智力功能障礙患者,且疑似罹患「病態偷竊症」,致判斷及行為能力有減損,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都有顯著減低之情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13日凌晨4時37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宜蘭縣○○鄉○○路○○○巷○號 陳瑾儀 住處前,見其住處大門未關,竟從大門進入該住宅陽台,竊取陳瑾儀所有晾掛於該處之內衣褲共14件(價值共新臺幣【下同】700元),嗣經陳瑾儀發現內衣褲遭竊報警,員警調取監視錄影器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楊文宏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時就下述證據資料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瑾儀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8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按住宅原屬建築物之一種;然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將住宅與建築物為併列之規定,故二者之概念仍有予以區別必要。前者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後者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是供人日常生活起居作息之「建築物」中,縱內部又配置供為蒔花養蘭、畜養寵物,健身休憩,晾曬衣物等「用途」不同之工作室、健身房、陽台等房間、處所。惟就整體觀察,均與生活起居之怡神養性、身心健全發展有密切關聯,自應認各該處所仍為住宅之一部分(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是從證人陳瑾儀住宅未關的大門侵入陽台行竊,此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可證,依前述說明,整體即應以住宅視之。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3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月、6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5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6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數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7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1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2年1月10日入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2年9月、2年4月,其中有期徒刑2年9月部分於104年7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
㈢被告經本院另案委請海天醫療財團法人海天醫院對被告進行
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係中度智力功能障礙患者,且疑似罹患「病態偷竊症」,其知覺、理會和判斷應明顯較常人為低,而達精神耗弱程度,有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可認被告於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反藉由竊盜之不法手
段希冀不勞而獲,法治觀念淡薄、自制能力薄弱、未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自稱學歷國小肄業,已婚有四個小孩,目前從事路邊攤洗碗工作,月收入約35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內衣褲共14件係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末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另案委請海天醫療社團法人海天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係中度智力功能障礙患者,且疑似罹患「病態偷竊症」已如上所述,且被告除犯本案竊盜犯行外,又陸續犯多件竊盜罪,經本院審理中或已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1份在卷可查,足見被告確有因上開精神疾病致其有反覆再犯竊盜之情事,雖被告有定期就醫服用藥物,但難保被告不會因外力或本身之情緒影響,而中斷或拒絕用藥,導致又再犯竊盜犯行,是為使被告有密集及周全之精神照護,使其早日回歸社會,認為有必要於刑前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限並定為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87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惠茹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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