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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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34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長麟選任辯護人王清白律師
賴宇宸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192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易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5年8月23日入監執行,於106年3月22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明知其於107年10月18日下午5時許,已在宜蘭縣三星鄉萬富國小附近之小吃部服用酒類近半小時,明知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飲酒後導致其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死、傷之危險,而當時其已處於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竟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自該小吃部欲前往冬山鄉順安地區之停車場,惟於同日下午
5時40分許,途經宜蘭縣○○鄉○○路與復興路口,追撞同向前方由 廖怡婷 (未據告訴)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造成廖怡婷之自用小客車再推撞同向前方由 陳雯玲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經警到場處理,並對甲○○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廖怡婷、陳雯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廣興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83毫克情形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上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係於肇事後,警員到場處理時,被告雖在場並當場坦承為肇事人,然警員係迄將被告帶回廣興派出所並對被告完成酒精濃度測試後,始悉被告涉犯違反公共危險犯行,有調查筆錄附卷可參,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就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至辯護人雖以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與其妻、未成年子女同住,並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雖因持續性憂鬱症而飲酒,然於案發後自行接受酒精戒癮治療,情堪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46年台上字第93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飲酒後竟仍駕駛營業曳引車上路,所為漠視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且其為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所查獲之吐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83毫克,又本次係第6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係因法秩序意識薄弱、思慮不週而為本件犯行,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自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而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有5次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猶不知警惕,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因肇事經警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83毫克之犯罪情節,輕忽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生活狀況(自陳目前工作為送貨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已有接受酒精戒癮治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魏翊洳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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