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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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9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23號原告社團法人彰化縣鹿港鎮新厝社區發展協會法定代理人 郭萬留 訴訟代理人 廖學能 律師
羅閎逸 律師被告 郭耀斌
林淑鑾 施文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2867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於超過附表一、二所示「得執行範圍」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6%,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向原告起訴請求拆屋還地等,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50
號於民國110年4月14日判決原告應拆除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09年5月18日鹿土測字第64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2、3、4、5、6、7、8等土地上之樹木、編號C部分面積179.23平方公尺土地上之草皮、植栽(樹叢)及溜滑梯、編號B部分面積65.85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增建建物,以及編號丁部分面積13.82平方公尺、編號甲面積1.22平方公尺、編號乙面積5.89平方公尺、編號丙面積1.2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雨遮、編號A部分面積282.6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及給付不當得利予被告,於110年6月15日判決確定,被告持上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於原告強制執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2867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
㈡被告郭耀斌前就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及同段794地號、面積2,
139平方公尺土地起訴請求合併分割,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3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於110年7月30日判決分割,於110年9月13日判決確定。原告分得分割共有物判決附圖編號F;訴外人 陳泂禹陳錫建陳明仁陳雪娥陳淑玲陳亭均陳亭圩 (下稱陳泂禹等7人)分得編號F1,並繼續維持共有;原告法定代理人郭萬留分得編號F2;訴外人 施進財施進發施明輝 (下稱施進財等3人)分得編號B1,並繼續維持共有;編號K為道路;被告林淑鑾分得編號A、A1、A3、A5部分,郭耀斌分得編號D、D1部分,施文亮分得編號J部分。依判決結果,原告所有前開地上物或建築物僅少部分占用林淑鑾分得編號A土地、郭耀斌分得編號D1部分土地及施文亮分得編號J部分土地。訴外人陳泂禹等7人、施進財等3人與郭萬留(即原告法定代理人)均同意原告所有前開地上物與建築物,繼續占有使用編號F1、F2及B1等土地。
㈢系爭土地經判決分割,已消滅共有關係,被告本於系爭土地
共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而對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之權利即歸於消滅。又原告所有地上物或建築物並非當然全部占有使用被告分得之土地,且原告已取得分割後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原告繼續使用編號F、F1、F2、B1,於法有據。另原告所有建物係合法建物,若予拆除對經濟損害甚鉅,而前揭分割共有物訴訟之當事人,除兩造外,尚有其他共有人,合計之應有部分已超過被告3人甚多,該訴訟定讞後,或可避免拆屋還地所致之鉅大損害。
㈣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
號G為活動中心雨遮、H為活動中心主建築物、I為鐵皮磚造建物、J為鐵皮磚造建築物之雨遮,上開建物雖占用分割前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已經判決分割確定並登記完成,系爭土地分割為793-1至793-19地號土地,是被告於執行程序聲請拆除前開建築物全部(含雨遮與附屬建物),顯然沒有理由。又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G-1、H-1係坐落於793-1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故被告聲請拆除編號G-1、H-1無理由。編號H-2係坐落於793-1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陳泂禹等人,被告並非所有權人,此外陳泂禹等人均同意活動中心繼續占有使用793-16地號土地,故被告聲請拆除編號H-2無理由。編號H-3係坐落於793-1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郭萬留即原告法定代理人,郭萬留同意活動中心繼續占有使用793-17地號土地,故被告請求拆除編號H-3無理由。編號H-4、I-1、J-1係坐落於793-1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施進財等人,被告並非所有權人,應由施進財等人就拆除與否表示意見,被告既非793-1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其無權請求拆除編號H-4、I-1、J-1部分。編號G-2、G-3、G-4、H-5、I-2、J-2係坐落於793-10地號土地,此部分為兩造共有之道路土地,在不影響活動中心主體結構安全的前提下,依被告之聲請,拆除部分活動中心之雨遮或附屬的鐵皮磚造建物及雨遮。編號I-3係坐落於793-1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郭耀斌,但面積僅0.23平方公尺,請依法判決有無拆除必要。編號I-
4、J-3係坐落793-1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施文亮,面積僅分別為2.61、2.00平方公尺,請依法判決有無拆除必要。
㈤本件原告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存在,爰依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2867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2867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郭耀斌答辯:拆屋還地事件已經判決確定,原告一直拖
延不拆。分割共有物事件方案圖編號K、K1部分道路上也有原告所有建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淑鑾答辯:原告說分割方案編號F1、F2、B1等土地有
提供無償使用,並未提出同意書。伊分到的土地上有一部分有原告之建物,原告建築物很多在道路上,影響分割共有物事件方案圖編號I、H、B1、J、D1及部分A5之使用,仍應拆除,否則土地無法活用,後面部分都沒有道路可以通行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施文亮答辯:分割共有物事件已經判決確定,活動中心
有一部分在伊分到的土地上,如果沒有拆屋還地,土地上一些道路及設施都無法行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起訴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50號(下稱拆屋還地等事件)於110年4月14日判決被告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於110年6月15日判決確定後,被告持上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於原告強制執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2867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系爭土地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3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分割共有物事件)於110年7月30日判決與同段794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於110年9月13日判決確定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並有分割共有物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7-57、139頁)、拆屋還地等事件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51-273頁)可稽。是原告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屬有據。
㈡查拆屋還地等事件判決主文第1、2項為「被告(即本件原告
)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09年5月18日鹿土測字第64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2、3、4、5、6、7、8等土地上之樹木移除,編號C部分面積179.23平方公尺土地上之草皮、植栽(樹叢)及溜滑梯移除,編號B部分面積65.85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增建建物,以及編號丁部分面積13.82平方公尺、編號甲面積1.22平方公尺、編號乙面積5.89平方公尺、編號丙面積1.2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雨遮均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即本件被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即本件原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09年5月18日鹿土測字第64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82.6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即本件被告)郭耀斌、林淑鑾及其他共有人。」。上開建物及地上物經本院囑託地政機關套繪在分割共有物判決所採方案之位置如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4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其中編號A-1含占用系爭土地及794地號土地,應以拆屋還地等事件判決所列在系爭土地上面積179.3平方公尺為準,另編號⑤部分在郭耀斌取得之土地上)。又系爭土地及同段794地號土地已完成分割共有物登記,有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20日鹿地一字第1110002268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89頁),各筆土地之地上物位置如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1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下稱附圖二)。則系爭土地判決分割後已非全為共有,且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泂禹等7人、施進財等3人與郭萬留均同意原告所有前開建物繼續占有使用附圖一編號F1、F2及B1等土地,業據原告提出同意書為證(見本院第79頁)。故原告於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後,應拆除及返還土地之範圍為附表一所示被告取得之土地及道路上之地上物。
㈢末查,拆屋還地等事件判決主文第3、4、5項命原告給付之不
當得利為「被告(即本件原告)應給付原告(即本件被告)郭耀斌新台幣(下同)1,191元,及自109年4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0元。」、「被告(即本件原告)應給付原告(即本件被告)林淑鑾9,113元,及自109年4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96元。」、「被告(即本件原告)應給付原告(即本件被告)施文亮2,316元,及自109年4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9元。」,惟系爭土地已於110年9月13日判決分割確定,故在此之後應以被告取得之土地遭原告占用之範圍,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520元之年息4%計算不當得利金額。又依分割共有物判決,被告林淑鑾、郭耀斌、施文亮就道路部分取得之應有部分分別為69880分之32929、69880分之4692、69880分之3050。則①被告林淑鑾依附表一編號1面積179.23平方公尺×520元×4%=每年3,7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編號4面積共110.25平方公尺×520元×4%×69880分之32929=每年1,081元。應按月給付不當得利401元(3,728元+1,081元÷12個月=401元)。②被告郭耀斌依附表一編號2面積0.23平方公尺×520元×4%=每年5元;編號4面積共110.25平方公尺×520元×4%×69880分之4692=每年154元。應按月給付不當得利17元(5元+154元÷12個月=13元)。③被告施文亮依附表一編號3面積4.61平方公尺×520元×4%=每年96元;編號4⑵面積共58.86平方公×520元×4%×69880分之3050=每年53元。應按月應給付不當得利12元(96元+53元÷12個月=12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超過附表一
、二所示「得執行範圍」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表一(拆屋還地部分)編號被告分割後取得土地有地上物範圍得執行範圍1附圖一編號A-1(793地號土地)面積179.23平方公尺(即圖二編號編號A部分不含占用原794地號土地部分)原告應將附圖一編號A-1(即附圖二編號A)部分面積179.23平方公尺之草皮、植栽(樹叢)及溜滑梯移除,將上開土地返還被告林淑鑾。2附圖一編號D1-1(即附圖二編號I3)面積0.23平方公尺地上物及編號⑤樹木原告應將附圖一編號D1-1(即附圖二編號I3)部分面積0.23平方公尺之增建建物拆除,及將附圖一編號⑤之樹木移除,將上開土地返還被告郭耀斌。3附圖一編號J1(即附圖二編號I-4)面積2.61平方公尺、J2(即附圖二編號J-3)面積2平方公尺地上物及編號⑥⑦樹木原告應將附圖一編號J1(即附圖二編號I-4)面積2.61平方公尺增建建物、J2(即附圖二編號J-3)面積2平方公尺雨遮拆除,及將附圖一編號⑥⑦之樹木移除,將上開土地返還被告施文亮。4附圖一編號K-1、K-2、K-3、K-4、K-5、K-6地上物(即附圖二編號H-5、I-2、J-2、G-2、G-3、G-4)地上物⑴原告應將附圖一編號K-1(即附圖二編號H-5)面積51.3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被告郭耀斌、林淑鑾及其他共有人。⑵原告應將附圖一編號K-2面積42.08平方公尺增建建物、K-3面積9.55平方公尺雨遮、K-4面積0.13平方公尺雨遮、K-5面積5.89平方公尺雨遮、K-6面積1.21平方公尺雨遮(即附圖二編號I-2、J-2、G-2、G-3、G-4)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被告及其他共有人。附表二(不當得利部分)編號得執行範圍1原告應給付郭耀斌1,191元,及自109年4月1日起至110年9月12日止按月給付20元,並自110年9月13日起至返還附表一編號2、4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3元。2原告應給付林淑鑾9,113元,及自109年4月1日起至110年9月12日止按月給付496元,並自110年9月13日起至返還附表一編號1、4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01元。3原告應給付施文亮2,316元,及自109年4月1日起至110年9月12日止按月給付39元,並自110年9月13日起至返還附表一編號3、4⑵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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