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全事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全事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全事聲字第2號異議人 黃美麗
黃明淵 相對人 劉一奇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所為處分(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6號)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2月20日以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6號就相對人聲請假扣押裁定所為准許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2年6月7日送達異議人,起算法定不變期間,嗣異議人於112年6月15日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有原裁定暨送達證書、異議人所提異議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足憑,未逾聲明異議之不變期間,再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於法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異議人於民國110年11月2日18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前,異議人黃美麗受異議人黃明淵之委託照顧所飼養之犬隻,未盡管理監督之責任令犬隻在馬路上奔跑,適相對人騎乘機車行經該處,遭犬隻追逐衝撞,造成相對人摔車受有脾臟破裂、腸系膜撕裂傷、雙手雙足擦傷等傷害,相對人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機車修理費、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精神慰撫金之損害等共新臺幣(下同)2,703,036元之損害為由,聲請對異議人之財產,於2,703,036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獲准。惟關於異議人黃明淵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 地檢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關於異議人黃美麗部分,業於刑事案件之法院開庭程序中認罪,本件如非異議人黃美麗坦承受委託照顧肇事犬隻乙情,相對人實難查證係何犬隻肇事,且異議人黃美麗於案發後即至醫院探望相對人之傷勢,未曾想逃避責任,故相對人指摘異議人無調解意願、無意解決賠償事宜,並非事實,且相對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原裁定遽准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顯有違誤。為此,爰提起本件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於非交易型之侵權紛爭,債權人主張其因債務人不法侵害身體或健康之行為,致受有醫療費、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應由債務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時,法院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債權人之釋明責任,並於綜合債權人難以查知本無交易往來之債務人財產、債權人曾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遭斷然堅決拒絕、債務人應負賠償責任之可能性甚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之金錢請求尚稱相當、債務人現有財產未遠高於債權人請求金額致債權人將來有難以獲償之虞等具體情事後,認所得薄弱之心證,已達降低後之證明度,信其事實上主張大概為如此,即非不得准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扣押裁定。
四、經查:㈠相對人主張其因上開犬隻肇事事故,異議人過失不法侵害其
身體、健康權,對異議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事實,業經相對人提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關於異議人黃美麗部分之苗栗地檢檢察官起訴書及相對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扣繳憑單等影本為證,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異議人黃明淵雖抗辯其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異議人黃明淵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有待本案訴訟之判認,非本件保全程序所得審究,尚不影響本件假扣押之判斷。
㈡兩造於上開事故發生後迄未成立和解,足認異議人已有拒絕
賠償情事。本院斟酌兩造並非因交易行為致生債權債務糾葛,而係因偶然之犬隻肇事事故所生之紛爭,相對人本難以查知原無交易往來之異議人財產狀況,佐以異議人110、111年名下之財產及所得,加總後尚不足清償相對人請求假扣押之債權金額,有異議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則上開事證已可使法院就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可能,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部分之釋明,並非毫無釋明,且此項釋明縱有不足,相對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開說明,自亦非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是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合於前開法律規定之要件,應予准許。又保全強制執行之假扣押,只需債權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形,即得准許,並不以債務人有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恣意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等行為為必要,業如前述。是異議人所陳上情,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賴映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書記官趙千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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