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原小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2年度苗原小字第18號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被告 徐睿君
居臺中市○○區○○路00000號(對面貨櫃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894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5日16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中市西屯區安林路往西屯路三段方向行駛,行經近西屯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停放於安林路邊,由伊所承保訴外人 張璇玹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車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5,347元(工資費用6,240元、零件費用59,107元),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權,爰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伊59,8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維修項目共42項,其中22項尚疑義,
在不影響車輛功能、安全及正常原則下或有些項目外觀無損壞,是否有更換之必要性,且原告在有雙黃實線標示的區域停車有違規定,亦應負部分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險賠案理算書、統一發票、估價單、代位求償同意書等件為證(見卷第17至41頁)。且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談話紀錄表、車輛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資料相符(見卷第49至135頁),被告就碰撞系爭車輛之事實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依警局調查筆錄、道路交通現場圖、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車禍乃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於上開地時,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停於路邊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又因遭碰撞而壓倒旁邊停放之機車,使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之維修項目有22項尚有疑義云云;惟查
被告並未舉證上開維修項目有何不合理之處。且系爭車輛為111年7月出廠,111年8月22日領牌,此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見卷第17),而本件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自領牌日至事故發生日僅一月又3天,亦即系爭車輛尚屬新車,應無不當之灌水維修項目,且維修費用係由原告先代付,原告亦無必要維修不必要之項目,再對被告求償之可能。是系爭車輛維修項目,尚屬合理,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㈣被告復辯稱:被告於有雙黃實線區域停車,有違規定,應負
部分責任云云;經查本件事故現場臺中市安林路,單向道路達4公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稽(見卷第51頁),系爭車輛停放於路邊並未妨害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之通行。況縱使停車有違反規定,亦僅係是否要被裁罰而已,與本件肇事原因之並無因果關係,被告所辯,亦不足採。
㈤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繕費用共計65,347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維修單、統一發票為證(見卷第33至41頁),其中工資費用6,240元、零件費用59,107元,應堪採信;惟系爭車輛係於111年7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見卷第17頁),至事故發生即受損之111年9月25日止,已使用2月餘,依上開說明,零件材料費59,107元應予折舊,方屬公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111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9月25日,已使用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5,41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9,107÷(3+1)≒14,77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9,107-14,777)×1/3×(0+3/12)≒3,69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9,107-3,694=55,413】,加上工資費用6,240元,合計為61,
653元(計算式:55,413+6,240=61,653),原告主張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係屬必要之修復費用;惟原告僅聲明請求59,894元,未逾上開必要之修復費用,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代位請求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9,8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書記官歐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