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交簡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交簡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交簡字第44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被告陳志銘曾因犯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苗交簡字第8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被告係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所受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及前後兩案均係觸犯同一罪質之公共危險罪,為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雖本案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不在主文記載累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陳志銘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已對行車安全造成危害,且被警方查獲時之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甚多,又發生交通事故,行為實有不該,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個人基本資料及警詢筆錄記載,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762號被告陳志銘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銘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苗交簡字第8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悟,復於112年5月28日14時許,在苗栗縣苑裡鎮苑港路旁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3分許,行至苗栗縣苑裡鎮新生路與南興路口處,不慎與 葉莉雯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僅陳志銘受傷),並撞擊 彭翊宸 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陳志銘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7時10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銘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莉雯及彭翊宸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及現場照片33張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為真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公共危險前科犯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檢察官楊景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25日
書記官謝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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