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簡字第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簡字第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80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俊霆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俊霆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萬陸佰元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之「寶石5200顆」補充更正為「寶石5200顆(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10600元),」;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獲取不法利益,竟趁與告訴人洽談買賣帳號及虛擬寶物時,經告訴人同意由其查看告訴人遊戲帳號狀態之際,擅自移轉虛擬寶物,製作不實之贈與移轉資料,藉此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因而無故取得價值非低、且屬告訴人所有之虛擬寶物電磁紀錄之財產利益,所為實屬不該,及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被害之價值,再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罪(否認犯罪雖屬被告之訴訟上權利,然相較於犯後真誠認罪者,前者即顯現出較無反省改過之態度,法院自仍可在量刑上為差別處理),迄今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所取得之「寶石5200顆」價值共計10600元,此虛擬寶物財產利益,為其犯罪所得,而為貫徹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雪蘭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6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648號被告彭俊霆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俊霆前欲向 蔡明軒 購買蔡明軒所申設之「包你發娛樂城」遊戲帳號「開大獎給我錢」,彭俊霆經蔡明軒同意後,於民國110年8月22日15時27分許,登入上揭帳號查看帳號狀態。
詎彭俊霆登入上揭帳號查看後,竟心生貪念,未經蔡明軒同意或授權,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之犯意,於同日16時1分許,將上揭帳號內之寶石5200顆以贈與之方式轉移至彭俊霆所使用之遊戲帳號「洪爐地」,以此方式變更上揭帳號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蔡明軒。嗣經蔡明軒察覺有異,登入上揭帳號查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明軒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彭俊霆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登入上揭帳號後,將上揭帳號內之卡片送到其所使用之遊戲帳號「洪爐地」。2證人即告訴人蔡明軒於警詢時之指證證明告訴人提供登入上揭帳號之帳號、密碼僅係讓被告登入確定上揭帳號寶物內容,卻遭被告轉出寶石之事實。3上揭遊戲帳號贈禮紀錄截圖、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證明被告將上揭帳號內之虛擬寶物贈與給遊戲帳號「洪爐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同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檢察官張智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
書記官賴家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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