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簡字第4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408號原告 謝慧妍 訴訟代理人 謝致崇 被告 陳奕燕 訴訟代理人 藍湯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4,988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4,9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苗栗市(下同)忠孝路與民族路交岔路口,闖紅燈撞擊原告騎乘、訴外人 黃鈺晶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因而受有身體傷害,該機車亦因而損壞,原告並經黃鈺晶讓與損害賠償請求,且當庭通知被告,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6,480元、⑵上開機車修理費用計算折舊後之7,119元、⑶110年7月2日至15日共14日、每日800元之工作損失11,200元、同年7月16、23、28、30日、8月11、26日、9月17日、10月1、28日、111年2月9、21日、3月8日、4月6日、5月9日、6月13、23日、7月5、22、26日、8月8日回診、每日4小時、每小時160元工作損失12,800元、⑷交通費用13,890元、⑸鞋子、眼鏡、衣服、後背包損壞購置新品共7,739元、⑹相機、鏡頭交易性貶損各10,048元、3,500元、⑺110年7月2日至18日每兩日洗髮費用、每次350元、共計2,800元、⑻精神慰撫金136,480元,合計342,056元等語。並減縮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2,0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本件車禍應由被告負責,另醫療費用、上開機車計算折舊後之維修費用、110年7月2日至15日共14日、每日800元之工作損失11,200元、交通費用、購置鞋子、眼鏡、衣服、後背包費用亦不爭執,然爭執其餘工作損失、相機、鏡頭交易性貶損、洗髮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苗簡卷第206至208頁、第244至245頁):
㈠不爭執事項⒈被告於110年7月2日下午4時1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民族路往府前路方向行駛,行經民族路與忠孝路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且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點),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民族路燈光號誌顯示圓形紅燈時,闖越紅燈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往府前路方向直行,適有原告騎乘黃鈺晶所有之上開機車,自忠孝路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於忠孝路顯示圓形綠燈時左轉往府前路方向行駛,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即與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致上開機車受有損害,原告並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右臉擦傷併牙齒斷裂(右上側門齒缺失、右上、左上正中門齒齒冠斷裂)、右大腿挫傷、左手第4指撕裂傷約1公分、右手肘、雙手、雙側膝多處擦傷之傷害(苗簡卷第26、45頁、第85至111頁),該車禍為被告全部過失。
⒉原告於110年7月2日至大千綜合醫院急診就診,接受檢查及傷
口處置,其後分別於同年7月3、5、6日(接受左手第4指傷口清創縫合手術)、7月7、9、12、16日(拆線)至門診就診,而該院同年7月16日診斷證明書醫生囑言欄記載「需休養兩週不宜從事粗重工作或劇烈運動…」(苗簡卷第26頁)。
⒊原告有因上開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36,480元、交通費用13,890
元(苗簡卷第49至53頁、第63至66頁、第79頁);另有110年7月2日至15日共14日、每日800元之工作損失11,200元,又支出損壞購置新品之運動鞋費用2,580元、眼鏡費用1,980元、衣服費用1,180元、後背包費用1,999元(苗簡卷第29至31頁),兩造合意就購置新品費用不計算折舊。
⒋系爭車輛於109年2月出廠(苗簡卷第169頁),經維修後支出
零件費用16,175元、工資費用1,625元(苗簡卷第171頁),而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為5,494元,並經黃鈺晶將該車因本件車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苗簡卷第167頁)。
⒌依舊久久影像工作室設立於109年4月1日,為原告獨資經營(
苗簡卷第69頁);而原告於事故發生時就讀於世新大學大二(苗簡卷第77頁),並自109年9月起任職於「踢踢音樂文理技藝短期補習班」(苗簡卷第175頁);又110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之基本月薪為24,000元、基本時薪為160元。
㈡爭執事項
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有無理由?⒈110年7月16、23、28、30日共4日、每日4小時之工作損失2,5
60元、同年8月11、26日、9月17日、10月1、28日、111年2月9、21日、3月8日、4月6日、5月9日、6月13、23日、7月5、22、26日、8月8日回診16次工作損失10,240元?⒉相機貶值10,048元?鏡頭貶值3,500元?⒊洗髮費用2,800元?⒋精神慰撫金136,480元?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則:
⒈原告確有於110年7月16、28日至大千綜合醫院骨科回診、同
年7月23、30日、同年8月11、26日、9月17日、10月1、28日、111年2月9、21日、3月8日、4月6日、5月9日、6月13、23日、7月5、22、26日、8月8日亦有至英才牙科診所回診(苗簡卷第52至53頁、第63至66頁、第217頁大千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英才牙醫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而依不爭執事項⒌,原告確有自109年4月1日起設立個人工作室,並自同年9月起任職補習班,足認原告於上開看診時間,確實原可工作,然因回診而受有車程、等待及看診時間無法工作之工作損失。
⒉故審酌原告陳報住所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苗簡卷第15頁),
並自承9月開學後返回世新大學上課等語(苗簡卷第173頁),從而就110年7月16、23、28、30日、同年8月11、26日暑假、111年2月9日寒假、111年7月5、22、26日、8月8日暑假之回診共11天,每次於苗栗住所至大千綜合醫院或英才牙科診所回診,應分別受有2小時車程、等待及看診時間之工作損失,而依不爭執事項⒌以基本時薪160元計算,合計3,520元;又110年9月17日、10月1、28日、111年2月21日、3月8日、4月6日、5月9日、6月13、23日開學後回診共9日,每次自世新大學至英才牙科診所回診,分別受有4小時車程、等待及看診時間之工作損失,以基本時薪160元計算,合計5,760元。故原告就此部分工作損失之請求,應於9,280元之範圍內方有理由。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則原告主張其相機及鏡頭於車禍時放置於背包內而隨背包掉落,未來出售時必須誠信告知買家,因而具有交易性貶損等情(苗簡卷第185頁),既為被告所爭執(苗簡卷第204頁),原告即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經本院為爭點整理曉諭爭點並命提出證據後,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苗簡卷第280頁、第244至245頁),礙難認原告主張此部分主張之損害確實存在,自不得向被告請求。
㈢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
則經本院函詢大千綜合醫院,該院函覆原告雙手多處擦傷及左手第4指撕裂傷縫合,於110年7月16日拆線後3日即同年月19日方可碰水等語(苗簡卷第237頁該院112年7月19日函文),故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不爭執事項⒈之傷勢,其中手部確有迄同年7月19日前不宜碰水之醫囑建議。從而原告請求同年7月2日至18日每兩日洗髮費用,即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支出無疑,且原告亦提出購買洗髮服務之單據,每次洗髮費用確為350元(苗簡卷第67頁),故原告請求洗髮費用共計2,800元,即屬有據。
㈣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而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故本院審酌原告自稱前就讀世新大學、112年6月畢業、現經營影像工作室及擺攤售衣以償還就學貸款及青年創業貸款(苗簡卷第189頁),被告自稱高商畢業、現擔任約聘國中圖書館管理員、月薪26,400元(苗簡卷第235頁),及兩造於110年度之所得、財產狀況(外放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並參酌被告本件車禍過失情狀、原告受有之傷勢情形、後續花費非短時間回診治療牙齒等侵害之程度,及因此所生之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36,480元應為適當,應予准許。
㈤綜上,依不爭執事項⒊、⒋,兩造既不爭執原告因本件車禍,
有支出醫療費用136,480元、交通費用13,890元、購置新品之運動鞋費用2,580元、眼鏡費用1,980元、衣服費用1,180元、後背包費用1,999元,另受有110年7月2日至15日共14日、每日800元之工作損失11,200元,又得請求機車維修費用7,119元,加計上開本院認定有理由之回診工作損失9,280元、洗髮費用2,800元、精神慰撫金136,480元,合計324,988元。故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24,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苗簡卷第129、156-1頁本院送達證書、寄存送達領取資料)即112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且本院所命給付金額未達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書記官郭娜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