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73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金銘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
169、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金銘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被訴詐欺取財罪部分,無罪。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機器設備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金銘為址設彰化縣○○鎮○○里○○路○○號之 欣詠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欣詠公司)負責人,欣詠公司以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方式,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並向經濟部完成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約定價款尚未全部付清以前,欣詠公司僅得先行占有使用如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中租迪和公司仍保有如附表所示機器設備之所有權,如附表所示機器設備應存置於彰化縣○○鎮○○里○○路○○號,不得擅自遷移。詎劉金銘於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價款尚未全部付清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於民國106年6月間某日至同年7月20日0時48分許,委由不知情之其他人,或透過不知情之 黃文忠 雇用不知情之起重機司機 陳金錫 、大貨車司機 葉俊宏 ,至彰化縣○○鎮○○里○○路○○號之欣詠公司,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機器設備先搬至黃文忠位於彰化縣和美鎮之工廠寄放,再搬移至不詳處所,及將附表編號2至5所示機器設備搬運至不詳處所,而予以侵占。 嗣中 租迪和公司法務人員 王威勝 於106年7月24日接獲公司通知劉金銘已失聯,王威勝於同日18時30分許至欣詠公司現場察看,發現欣詠公司機器設備已搬遷一空,始悉上情。
二、案經中租迪和公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關於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故如欲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為證據時,必須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方得認其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黃文忠、陳金錫、葉俊宏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製作之筆錄,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被告劉金銘對於上開筆錄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6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
㈡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檢察官、被告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5頁、第70至7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跟中租迪和公司購買的機器跟我自己的機器都不見了,我跳票,別人一直討錢,有的就去押我,我沒有辦法跑出來,我被限制自由,我趁沒人的時候偷跑出來,所以才有後面這些事,我以為我的機器都還在,我不知道機器已經不見了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址設彰化縣○○鎮○○里○○路○○號之欣詠公司負責
人,欣詠公司有以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方式,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向中租迪和公司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機器設備,並向經濟部完成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約定價款尚未全部付清以前,欣詠公司僅得先行占有使用如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中租迪和公司仍保有如附表所示機器設備之所有權,如附表所示機器設備應存置於彰化縣○○鎮○○里○○路○○號,不得擅自遷移,惟中租迪和公司法務人員王威勝於106年7月24日接獲公司通知劉金銘已失聯,王威勝於同日18時30分許至欣詠公司現場察看,發現欣詠公司機器設備已搬遷一空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認不諱,且經證人即中租迪和公司法務人員王威勝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警卷第7至12頁、偵10728號卷第37至38頁、偵緝169號卷第68頁),並有欣詠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變更登記表、章程、股東同意書、經濟部106年1月3日經授中字第10633004700號函、經濟部104年7月9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
000號、105年3月15日經授中字第10531011610號、105年8月8日經授中字第10531033830號、105年10月17日經授中字第10531044610號函暨上開函文所附經濟部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各1份在卷足憑(他字2088號卷第45頁、第47至56頁、偵10728號卷第45至49頁、第53頁、第59至67頁、第73至75頁、第79至83頁、第87至95頁),堪以認定。
㈡而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機器設備於106年7月20日0時
48分許之前,均已搬離欣詠公司上址,亦據證人王威勝指證明確,被告對此部分事實亦不爭執,並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4張附卷可佐(警卷第111至123頁)。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證人黃文忠於審理時證稱:106年
7月19日晚上有叫陳金錫、葉俊宏去欣詠公司,是被告叫我聯絡他們去搬東西的,欣詠公司有寄放1台車床也是搬到我工廠,是被告寄放的,那時候有讓他放,我的工廠在彰化縣和美鎮,有讓被告借放那台車床,大概放1、2個禮拜,後來他們就拖走了。…我的工廠有讓被告借放1台車床,後來他們搬走了,是被告搬走的,因為他們有說要搬走等語(本院卷第171至177頁、第183至184頁)。證人陳金錫於審理時證稱:有於106年7月19日晚上,到彰化縣○○鎮○○路○○號欣詠公司工廠內操作起重機搬運機器設備,是黃文忠叫我去的,我是操作起重機搬運機器到葉俊宏的大貨車上,我有搬車床到大貨車上,我從晚上10點多做到隔天早上,現場在搬的人我沒有看到,我知道有一個在拆電線,工錢是一個不認識的人拿給我的,我總共去欣詠公司搬過2次,總共搬了10台機器左右,2次去間隔沒幾天,2次的貨車都是葉俊宏,第1次是黃文忠帶我去,第2次我就自己去,第1次叫我去搬機器就說全部都要搬,我是第1次沒搬完再去第2次,都是晚上去的,第1次是晚上10點做到早上,差不多8個小時等語(本院卷第117至125頁)。證人葉俊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在106年7月19日晚上開大貨車○○○鎮○○路○○號欣詠公司,我是開大貨車去的,是黃文忠叫我去工廠的,當晚在工廠內的人我不認識,我前後去了欣詠公司工廠10幾次,被告不一次每次都在場,他有打電話給我叫我去載,有個在現場處理的人叫我把機器載到鹿港、桃園,運費是有個我不認識的人交給我,我去欣詠公司載貨還有1部我不認識的貨車去,106年7月19日當晚只有我1部而已,我去欣詠公司載機器及銅條大約10幾次,前後約2、3個月時間,我第1次去欣詠公司是黃文忠帶我去的,我去欣詠公司載東西,被告裡面的人會幫忙搬,大約有2、3人,我在拖的過程中有見過被告,每次搬機器被告幾乎都在,不然也有在黃文忠那邊見到他,被告都自稱「 劉仔 」,我去欣詠公司搬的期間有時候白天去,有時候晚上,時間都是他們指定的,第1次去是搬銅條,搬去黃文忠的工廠放,這中間陸續一直在搬,我白天去的時候被告會在,公司也有其他員工在,他們看我搬東西沒有說什麼,欣詠公司機器有10來台,我只有遇過陳金錫2、3次,我搬機器時不是每次都跟陳金錫配合,機器曾經搬到黃文忠和美的工廠,陳金錫可能沒有在注意被告,陳金錫在工廠裡面,裡面只有他和拆線路的人,我在外面待命,我在外面比較會看到他們的人出入等語(本院卷第126至141頁)。證人黃文忠明確指稱是被告要求其聯絡陳金錫、葉俊宏去欣詠公司搬機器設備,寄放在其工廠的機器最後也是由被告搬走,證人葉俊宏亦指稱被告於其搬運機器時幾乎都在場,復參酌證人陳金錫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如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體積龐大,搬運時必須先拆除線路,且需使用起重機,搬遷耗時且費力,因此如非經過管領人之同意,一般人應不至於敢擅自前往他人工廠內搬走如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被告所辯不知道機器不見云云,不足採信,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機器設備是由被告委由其他人,或透過不知情之大貨車司機葉俊宏搬移至不詳處所而予以侵占,應無疑義。被告侵占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被告供稱附表編號1所示之機器設備是於106年6月搬至黃文忠工廠(見本院卷第253頁筆錄),黃文忠並證稱該機器過1、
2個星期後就搬走了,而依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121至123頁)可知,放置在欣詠公司的機器設備於106年7月20日0時48分許,已全部搬離欣詠公司,足認被告將附表所示機器設備搬至不詳處所的時間應為106年6月間某日至同年7月20日0時48分許,起訴書認時間為106年7月19日23時3分許,容有未洽,附此敘明。被告將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機器設備搬至不詳處所予以侵占之行為雖有數次,但其犯罪時間密接,且均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一法益,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侵占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機器設備,至今仍積欠中租迪和公司新臺幣(下同)10,983,270元,所造成中租迪和公司財產上之損害非輕,被告犯後尚未能與中租迪和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侵占之手段、所得財物價值、被告智識程度為五專畢業、未婚、現從事保全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關於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侵占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機器設備,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址設彰化縣○○鎮○○里○○路○○號欣詠公司之負責人,欣詠公司自100年7月間起,向暐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暐發公司)採購銅條並委託加工,至
106年6月間止,平均每月交易重量為1015.53公斤。詎被告明知欣詠公司於106年6月12日即已陷於無資力而有支票遭退票之情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仍於106年6月29日、106年7月6日及106年7月14日短期內向暐發公司訂購重量高達5,584公斤之銅條,致暐發公司陷於錯誤,分別於106年6月30日、同年7月4日、7日、10日、17日、18日將貨物送達欣詠公司上開設立地址,貨款則尚未結算支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苟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取得不法利益,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買這些銅條時,我預計自己是付的出來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欣詠公司負責人,欣詠公司自100年7月間起向暐發
公司採購銅條並委託加工,欣詠公司向暐發公司購入銅條係作為加工銅製零件的材料使用,被告於106年6月29日、同年7月6日、14日有向暐發公司訂購重量5,584公斤之銅條,暐發公司分別於106年6月30日、同年7月4日、7日、10日、17日、18日送達銅條共5,584公斤至欣詠公司上開設立地址,貨款則尚未結算支付,嗣因欣詠公司用以給付暐發公司106年5月款項之支票,經暐發公司於106年7月20日提示不獲兌現,至欣詠公司察看,發現欣詠公司已將資產設備搬遷一空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暐發公司代表人 楊錦發 、暐發公司會計 蘇惠如 、欣詠公司會計 黃婉荀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言(他字2088號卷第193至195頁、偵緝169號卷第69至70頁、91至92頁、第191至192頁)、暐發公司106年7月22日收款對帳單明細表、暐發公司訂貨日期為106年6月29日、106年7月6日及106年7月14日之銷貨單影本各2紙、欣詠公司支票、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退票理由單、欣詠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變更登記表、章程、股東同意書、經濟部106年1月3日經授中字第10633004700號函在卷可稽(他字2088號卷第13頁、第21至25頁、第27頁、第45頁、第47至56頁),堪以認定。
㈡起訴意旨雖認知欣詠公司於106年6月12日即已陷於無資力
而有支票遭退票之情形,然暐發公司所指106年6月12日的支票(票據號碼0000000),已於106年6月16日兌現,而有清償註記,欣詠公司的支票是一直到106年7月17日才開始有退票紀錄,有欣詠公司之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臺中商業銀行埔心分行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證(他字2088號卷第29頁、第57至61頁、本院卷第205頁),況被告於106年6月29日、同年7月
6日、14日向暐發公司訂購上開銅條時,並未開立欣詠公司的支票作為給付。至被告供稱:欣詠公司向暐發公司訂購銅條是客人下訂單,我們就會訂銅條來生產加工,機器是全自動,只需要有人顧機械就好,只需要3至4個員工,在我跑掉之前1個月,只剩下我一個人在做。…106年6月開始有資金缺口,週轉不過來,有開始跟別人借錢了等語(偵緝16
9號卷第172至174頁、本院卷第201頁);證人即欣詠公司會計黃婉荀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在欣詠公司工作將近1年的時間,我有感覺到公司有缺錢,有聽過被告跟人借錢,我剛去公司時有2名師傅,到後面2個都離職,又招了1個師傅,接著那個新師傅也離職,最後大概在我離職前
1、2個月,那時公司就是只有被告1個人在做,沒有其他師傅,除了我以外,也沒有其他員工等語(偵緝169號卷第
191至192頁),雖可認定欣詠公司於106年6月下旬之後,已無足夠的人力可以從事銅條生產加工,且欣詠公司財務狀況不佳,被告於此種情況下猶向暐發公司購買大量銅條,雖非無疑。但依暐發公司提出之106年7月22日收款對帳單明細表(他字2088號卷第13頁),欣詠公司向暐發公司購買銅條5,584公斤,其價額總計為134,854元,而由卷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和美分行106年9月7日函送之欣詠公司帳戶資料及往來明細(他字2088號卷第121至129頁、第171至
173頁),可知欣詠公司於106年6月29日至同年7月14日向暐發公司訂購銅條之期間內,其帳戶仍有多筆資金出入,帳戶餘額亦足供欣詠公司給付上開款項,顯見欣詠公司並非完全無資力支付銅條價款。佐以欣詠公司並非虛設公司行號,此觀卷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108年5月21日函送之欣詠公司105年度、106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及進銷項資料(偵緝字169號卷第127至149頁)自明,欣詠公司與暐發公司自100年7月起即開始有銅條交易,雙方交易往來期間甚長(見他字2088號卷第33頁交易明細表之記載),且迄於106年4月止,貨款均有依約履行。雖欣詠公司於106年6月29日、同年7月6日、14日向暐發公司訂購銅條重量高達5,584公斤,已逾100年7月至106年6月間,向暐發公司採購銅條的每月平均重量1015.53公斤,然欣詠公司於105年10月也曾向暐發公司購買重量高達5,397.5公斤的銅條,有暐發公司提出之欣詠公司交易明細表、銷貨單影本在卷可參(他字2088號卷第21至25頁、第33頁),因此欣詠公司也沒有先小額訂購付清價款取信廠商後再大量訂購即刻意不付款之情形。本件欣詠公司於106年6月29日、同年7月6日、14日向暐發公司訂購之銅條重量固然超出其前揭所述每月訂購的平均重量,並因而積欠貨款,但尚難據此逕認被告自始即有向暐發公司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交付銅條之不法之所有意圖。
四、本件公訴人就被告被訴詐欺取財罪部分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此部分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紀佳良
法官張鶴齡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購買日期│機器設備│規格及形式│廠牌│數量││││名稱││││├──┼───────┼────┼─────────┼───┼──┤│1│104年6月24日│CNC車床│KL-852YBS/N:A600│ 坤鉦 │1組││││(含中義│41(中義BOSS551S/││││││送料機)│N:0000000G08)│││├──┼───────┼────┼─────────┼───┼──┤│2│105年7月19日│CNC車床│DIAMOND20CSBⅡ│ 寶麗金 │1組││││(含中義│S/N:0000000(││││││送料機)│SuperGs-326S/N:│││││││0000000Y20)│││├──┼───────┼────┼─────────┼───┼──┤│3│105年7月19日│CNC車床│DIAMOND20CSBⅡ│寶麗金│1組││││(含中義│S/N:0000000(││││││送料機)│SuperGs-326S/N:│││││││0000000Y17)│││├──┼───────┼────┼─────────┼───┼──┤│4│105年1月25日│CNC車床│KS-20SS/N:A80037│坤鉦│1組││││(含中義│(Super326S/N:12││││││送料機)│01602Y22)│││├──┼───────┼────┼─────────┼───┼──┤│5│105年9月29日│CNC車床│KS-20S/N:A80041│坤鉦│1組││││(含中義│(Super326S/N:││││││送料機)│0000000Y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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