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2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26號抗告人 王維彬 相對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12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19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准許強制執行之利息,超過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而不審查屬於實體之事由。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修正後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另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第36條第5項分別規定: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修正之民法第205條,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而民法第205條業經總統於110年1月20日公布。據此,民法第205條已於110年7月20日施行適用,則自110年7月20日起,就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即年息)16%之部分均為無效,本票執票人自不得就此部分之利息聲請准許強制執行。另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抗告狀內未表明抗告理由者,審判長得定期間命抗告人提出抗告理由書;抗告人逾期提出抗告理由書者,法院得命抗告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如抗告人未依上開期限提出抗告理由書或以書狀說明理由者,抗告法院得準用同法第447條規定不斟酌當事人其後提出之理由,或於裁定時斟酌全意旨而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論斷,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3項、第444條之1第1項、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110年5月14日簽發,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下同)340,800元,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0年6月14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原審形式審查後,以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所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惟未提出抗告理由,嗣經本院於110年8月31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該裁定已於110年9月3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惟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抗告聲明及理由,此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27頁),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自得斟酌全卷資料裁定之。查,本院形式上審酌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見原審卷第9頁),抗告人既為發票人,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抗告人自應依票據文義負責。然依前開說明,自110年7月20日起,系爭本票之利息約定利率超過年息16%部分,已屬無效,不得准許強制執行。因此,相對人以於到期日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就未付之票款340,800元准許強制執行,及自110年6月15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等範圍,為法所許。原裁定未及審酌修正後民法第205條之規定,而准相對人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年息16%計算之利息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此部分既屬違法,仍應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至其餘未付票款本息部分,原裁定就此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當,此部分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吳佳樺
法官陳宣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連晨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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