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104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孝明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孝明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紅包袋及現金照片1張」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孝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因貪圖一己之私利,見被害人遺失之紅包袋即侵占入己,加增被害人尋回紅包袋及其內現金之難度,誠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所侵占之紅包袋及現金1608元業據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8942號卷第18頁),其犯罪所生危害有所減輕,兼衡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及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冰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8942號被告張孝明男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北區新興里20鄰精武路266之5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6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孝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1月31日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內之櫃臺上,拾獲 吳俊達 所遺失之內裝新臺幣(下同)1608元之紅包1個後,予以侵占入己,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始知上情。
二、案經吳俊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張孝明於警、偵訊之供述。(二)告訴人吳俊達於警詢之指訴,(三)監視器翻拍之相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侵占之紅包內裝有3萬6000元現金云云。經查,經調閱監視器畫面,發覺係被告於上開時、地,侵占告訴人所遺失之紅包1個,惟從該畫面,無法判讀紅包內裝有多少現金,尚難僅以告訴人單一指訴,即認被告侵占之紅包內係裝有3萬6000元,告訴及被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檢察官黃秋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
書記官孫志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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