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原埔交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原埔交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原埔交簡字第4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新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新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新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壢交簡字第193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並緩刑2年確定,又於民國101年間,再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0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1年10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2年8月13日7時30分許起至同日11時許止,在南投縣仁愛鄉武界部落內飲用米酒及啤酒後,於同日16時許,在南投縣仁愛鄉法治村武界橋頭前,見 楊阿滿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未將鑰匙拔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機車,供己代步使用;另吳新勇明知喝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酒後騎車犯意,貿然於竊取上開機車後(即同日16時許),欲騎乘上開機車欲返回武界部落,於同日16時20分許途經南投縣仁愛鄉投71線11.5公里處,為獲失竊報案之警察攔查,並於同日16時49分許為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6毫克,且起獲上開機車1部(已發還予楊阿滿),而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被告竊盜及酒後騎車並為警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6毫克,超過法規規定標準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坦承,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楊阿滿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同心圓測試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各1紙及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及公共危險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6月13日施行,而被告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犯本件犯行,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處斷。而依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要件,係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即被告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查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規標準即堪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至於其主觀犯意,應認行為人飲用酒類後知悉其體內已有酒精成分,卻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則具備主觀犯意,先此敘明。是被告喝酒後竊取上開機車並騎乘上開機車,經警查獲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6毫克,超過上開法規規定標準,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超過法規規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俱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及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本院卷可稽,素行並非良好,竟仍不知悔改,不循正當方式獲取財物,以徒手竊盜方式而為本件機車竊盜案,而被害人所受損害尚非嚴重(被害人已領回車輛);另本次為被告第3次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行為,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業經宣導多時,被告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飲酒後率爾騎車上路,雖未導致車禍之意外,然其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誠屬不該,復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職業無(以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黃益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正昌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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