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劉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鳳小字第98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8年7月31日下午2時2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8月14日下
午4時在本院鳳山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施盈志
書記官 林豐富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
元自民國一○三年七月五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期限屆至,如雙方無
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
亦同;自借款始日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
滿後次日起,利率為年息18.25%,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
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到期日)起
至清償日止利息改為2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
積欠新臺幣(下同)30,000元未還,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而
前開債權業經大眾銀行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再經普羅米斯公司讓與原告。為
此, 爰本 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其中29,980元自民國94
年5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收買帳
戶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經本院核
對無訛,而被告雖對原告請求之欠款並不爭執,惟辯稱:主
張利息時效抗辯等語。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
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
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
12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於108年7月4日具狀提起
本件訴訟乙節,有民事起訴狀暨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參,是
依上開規定,於103年7月4日以前之利息債權,距本件原
告起訴時,確已罹於5年之短期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故此部分被告所為時效抗辯,為有理由。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欠款、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本判決第1項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林豐富
法官施盈志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書記官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