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7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7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739號聲請人 林珊 如相對人 謝俊達 本院九十七年度司執全字第三六四六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中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出具之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九七一二○一○號),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返還,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規定,若具備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等要件之一,即得聲請返還。且上開規定,於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亦準用之,此觀之同法第106條規定即明。又因假扣押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如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發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即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6235號民事裁定,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出具之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97年度司執全字第3646號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1,400,000元範圍內實施假扣押。嗣聲請人獲本院以97年度婚字第1045號判決命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確定(除不當得利部分外,另有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98年6月9日至受扶養人 林珈綺 成年日即116年11月12日止按每月8,713元計算之1,926,444元),並就假扣押標的物強制執行完畢而獲核發債權憑,且經本院以102年度司聲字第346號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然相對人迄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命返還聲請人所提存之保證書等語。
三、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前揭假扣押裁定、保證書、本案訴訟判決與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影本各1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假扣押裁定、強制執行、本案訴訟、通知行使權利事件之卷宗核閱無訛;又經查詢,相對人於執行終結後,並未對聲請人提起如調解、支付命令、民事訴訟等事件,亦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索引卡查詢證明、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8月7日士院景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聲請,核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與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佐政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