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交上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訴字第82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文龍 選任辯護人 吳東霖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30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5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文龍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署押暨指印各壹枚均沒收。上開過失傷害、偽造署押所各處之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文龍未考領有小客車駕駛執照,於㈠民國(下同)105年1月1日晚上21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員福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而依當時天候、夜間有照明設備,路面舖設柏油,乾躁、平坦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適 陳彥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三峽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機車車頭與林文龍上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撞擊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及顱內出血之傷害。㈡詎林文龍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雖有下車察看,然未對陳彥嘉採取任何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在現場或報警處理即逕自駕車逃逸。經警循線通知前開自小客車車主,車主告知林文龍之電話,員警乃撥打電話請林文龍接受調查,林文龍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為肇事逃逸之當事人時即主動於105年1月2日凌晨1時許到場接受調查,自動接受裁判;惟竟㈢於同日凌晨1時7分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偽簽「 林志榮 」之署名並蓋指印於其上,足以生損害於林志榮、警察機關對刑案偵辦之正確性。嗣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林文龍有上開偽造署押犯行前,主動在105年2月4日下午1時28分製作筆錄之前即坦承其事實上名為「林文龍」,105年1月2日係冒用其舅之名義在上開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偽簽「林志榮」署押,而再就105年1月2日之犯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彥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說明: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供述部分,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認依該等供述證據之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供述已捨棄各供述人之交互詰問權利(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調查證據亦已完足,得援引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經上訴人即被告林文龍(下稱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犯罪事實一之㈠㈡部分,核與陳彥嘉、 曾聖原 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2-25、28-29頁),並有亞東紀念醫院105年1月22日診字第1050751090號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6、30至48頁);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核與林志榮、 陳少謙 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72-73頁、本院卷第118頁正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1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㈢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4條之肇事逃逸罪及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罪名亦殊,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及減輕之說明:
(一)加重部分:被告未考領有小客車駕駛執照,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64頁),並有公路電子閘門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8頁),其無照駕駛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次查,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搶奪案件,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前述有期徒刑4年接續執行至101年5月14日假釋出監,於102年10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全部執行完畢,竟於執行完畢之5年之內再故意犯犯罪事實一之㈡㈢所示之罪,為累犯,就犯罪事實一之㈡㈢犯行部分俱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二)減輕部分:本案警方在被告105年1月2日到案前並不知道犯罪嫌疑人為何人,係因車禍當天有人記下車號,所以員警乃打電話聯絡車主 林秀英 ,林秀英乃將被告之電話號碼告知員警,被告接到員警打來的電話即主動供稱其即為車禍當日該小客車之駕駛並主動於105年1月2日前往接受酒精測定而自首接受裁判等事實,業經陳少謙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17頁反面、118頁正面),堪認員警在被告到場接受酒測前並不知道被告為肇事逃逸者,直至被告於105年1月2日主動到案接受酒測才知悉被告為肇事者。雖被告在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偽簽他人姓名致員警誤認其姓名為「林志榮」,然此際員警既以被告本人為調查之對象,被告本人亦坦承其為肇事逃逸者,自應認其主動到場之行為確為自首接受裁判之行為,仍與自首要件相符。其次,被告在105年1月2日接受酒精測定後迄至105年2月4日被告主動表示其真實姓名為林文龍之前,員警並不知道被告有犯罪事實一之㈢之犯行,亦經陳少謙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17頁反面至118頁正面),堪認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亦符合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前主動告知其犯罪並自首接受裁判,俱應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犯罪事實一之㈡㈢部分之加重及減輕,並依法先加後減。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本院判決部分: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㈢之犯行均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漏未審酌前開3罪名均符合刑法第62條規定而未依法減輕其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即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9頁之受詢問人欄),無照駕駛小客車逆向行駛肇事,並於肇事後逃逸,且於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偽簽他人姓名,顯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且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除前開小客車之強制險之保險金已由告訴人領得外,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就告訴人之傷害為任何賠償,惟念及犯罪事實一之㈠之犯行係過失犯罪,且所有犯行其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均自首接受裁判,偵審過程中亦均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2月部分均定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就此部分定應執行刑,並諭知同一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在卷附酒精測定紀錄表上所偽簽之署押及該署押上之指印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偽造署押之裁判中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21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第219條、第51條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有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林孟宜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郁珊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