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侵上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侵上訴字第86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宋煥一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侵訴字第174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64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5年6月間透過臉書結識A女(代號0000000000號,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兩人進而交往發展成為男女朋友關係。甲○○明知A女斯時就讀國中二年級,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對事物之判斷能力及性自主決定權均未成熟,竟仍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同年7月15日15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住處,於不違反A女意願之情形下,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1次得逞。嗣經A女之母(代號0000000000A號,下稱A母)察覺有異,帶同A女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案,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A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規定甚明。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27條之罪名,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性侵害犯罪,且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揆諸上開規定,本判決自不得揭露被害人A女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又告訴人A母係A女之母親,A母之姓名核屬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A女身分之資訊,依據上開規定,亦須併予隱匿。爰隱匿A女、A母之真實姓名、年籍,以代號稱之,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判斷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判決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卷第87至88、114至11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照前開說明,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諱(偵卷第72至73頁,原審卷第28頁反面至29、42頁反面,本院卷第87至89、116頁),核與被害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10至18、77至79頁),復有A女所繪現場圖、被告與A女之LINE對話紀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05年7月26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乙份附卷可稽(偵卷第22、25至53、74頁及不公開卷宗)。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㈠按刑法第227條之規範目的,係因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未成年男女,智識程度尚屬薄弱,發育未臻完全,思慮有欠成熟,難以確實理解性交之意義,無承諾性交之能力,為保護其身心健康及善良風俗而為之規定,即便取得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被害人同意而與之性交,仍無法脫免其罪責。查被害人A女係00年00月0生,有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憑(置放於原審證物袋內)。被告為本案犯行時,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又被告於案發當時知悉A女就讀國中二年級,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之事實,亦據被告坦認在卷(偵卷第8、72頁,原審卷第29頁,本院卷第88、116頁)。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罪,已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亦即已就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侵訴字第2
1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2年3月13日入監執行,嗣於103年2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說明㈠原審詳予審理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並審酌被告明知A女年紀尚幼,思慮未臻成熟,欠缺完足之判斷性自主能力,竟仍於交往期間與之發生性交行為,對於A女身心健全、人格發展均生不良影響,行為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兼衡其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運輸業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雖與A女、A母以新臺幣30萬元成立調解,惟迄今未給付任何已到期之賠償金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經核其採證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依告訴人A母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曾故
意對滿14歲少女犯強制猥褻罪,並成立累犯,遭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本案被告對A女為性交,所犯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又為累犯,不應判處比前案更輕之刑度;被告犯後態度惡劣,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賠償告訴人30萬元,至今未給付告訴人分文和解金,完全無和解誠意;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10月,量型過低,請從重量刑云云。被告上訴意旨略以:A母曾說無論伊給A母多少錢,A母都不會原諒伊,都會想辦法告伊到底,A母認為和解金是她應該拿的,伊知道A母會請檢察官上訴,所以伊也上訴,希望可以從輕量刑,至少不要再加重等語。惟查:
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已於理由內說明其審酌之量刑事由,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亦將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提被告迄未依和解金額賠償A女損害,納入量刑審酌,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濫用之情形,所量之刑亦屬允當,並無應構成撤銷之事由。
⒉又按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
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犯行,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侵訴字第212號案,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確定,此有該案判決書乙份附卷可稽(本院卷78至80頁)。本案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本案與前開案件所犯罪名不同、法定刑度有異、犯罪情節不一,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
⒊據上說明,檢察官及被告各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均非有理,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許辰舟法官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修毅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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