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6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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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6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昭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1157號、107年度偵緝字第1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昭男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大型打石器壹支、小型打石器壹支、切割工具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打石器柒支、電鑽壹支、切割工具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更正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第4至5行補充更正為「大型打石器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6,000元)、小型打石器1支(價值3,000元)、切割工具1支(價值700元)」,第8行更正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證據清單欄所列「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更正為「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昭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且前已有竊盜前科,竟仍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分別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竊取他人工作所需之打石工具、切割工具、電鑽等物,其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迄未積極賠償告訴人 蘇國忠 、 陳弘崇 2人之損失,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現從事甜柿種植並女友懷孕2月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附件之犯罪事實(一)、(二)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告訴人蘇國忠所有之大型打石器1支、小型打石器1支、切割工具1支(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9,700元)、及告訴人陳弘崇所有之打石器7支、電鑽1支、切割工具1支(價值共約78,000元),為其犯罪所得,又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附隨於其所犯之竊盜罪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依刑法第40條之2第
1項規定,被告就前揭各項應沒收之物,併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157號107年度偵緝字第1158號被告陳昭男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九樓
之1(三民第二戶政)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昭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於(一)民國104年10月13日23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至位於高雄市○○區○○街○○○號建築工地前並入內,趁告訴人蘇國忠所有之大型打石器(價值新台幣6000元)、小型打石器(價值新台幣3000元)、切割工具(價值新台幣700元)放置於該處且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將上開物品置放於機車上隨即離去(二)另於104年10月22日4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至位於高雄市○○區○○街○號建築工地前並入內,趁告訴人陳弘崇所有之打石器7支(價值新台幣70000元)、電鑽1支(價值新台幣7000元)、切割工具1支(價值新台幣1000元)放置於該處且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將上開物品置放於機車上隨即離去。嗣因告訴人蘇國忠、陳弘崇發現物品失竊報警,警方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國忠、陳弘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及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一)││││(二)│├──┼──────────┼───────────┤│2│證人蘇國忠於警詢中之│證明犯罪事實一│││證述、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104年10月13││││日)、XXQ-465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陳昭男││││全戶戶籍資料││├──┼──────────┼───────────┤│3│證人陳弘崇於警詢中之│證明犯罪事實(二)│││證述、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104年10月22││││日)、XXQ-465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陳昭男││││個人戶籍資料││└──┴──────────┴───────────┘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上開所犯各罪,犯意個別,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
檢察官鄭益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