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13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133號原告 高立恩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黃萬發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07年5月11日高市交裁字第32-BCF00511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於民國(下同)107年8月1日變更為黃萬發,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7年4月3日2時54分駕駛車主 鍾慧音 所有之8GW-719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區○○○路與民生二路口,因「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逕行舉發,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CF00511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於107年4月23日送達車主戶籍地址。車主不服舉發,提出陳述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即原告)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處罰條例第40條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開立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車輛,被測速照相時速達69公里,惟檢視照片內容,原告當時係在該路口停等紅燈,雙腳著地,不可能行車時速達到69公里。故被告原處分顯有錯誤。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雖辯稱「經測速時速69公里,‧…處分顯有錯誤」,惟查本市○○區○○○路與民生二路口固定式測照設備係利用雷達波以偵測移動物體速度,於無線電波之行進過程中,遇有物體時,該無線電波會被反射,且其反射回來之電波,其頻率及振幅將隨所遇物體之移動狀態而改變,當車速逾越所設定之速度時,採證相機即同步拍照存證。如行駛中之車輛係於規定速限內行駛通過,則不會啟動相機拍照採證,此乃雷達測速儀機器正常運作下必然之理。次按雷達測速照相儀器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及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有公信力。查本件舉發機關警員採證之雷達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驗合格檢驗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4.100GHz(K-Band)照相式、廠牌:JENOPTIKRobotGmbH、型號:(一)主機:MultaRadarS580、
(二)天線:RRS24F-S2、器號:(一)主機:593-072/722
05、(二)天線:590-109/86012、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A,M0GA0000000B、檢定日期:106年8月15日、有效期限:107年8月31日)等情,有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驗106年8月15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存卷足憑,復觀諸採證相片上清晰可見違規機車之車號:「8GW-719」、且明確標示:日期:「107/04/03」、時間:「02:54:05.9」:速限:「050公里/小時」、車速:「069公里/小時」、地點「357高雄市○○區○○○路與民生二路口」、證書:
「M0GA0000000A+B」等數據,足徵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地點時,該測速照相儀器確仍在合格期限內,且該雷達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原告又辯稱「原告停等紅燈,雙腳著地」,惟經檢視採證相片可見:系爭車輛之車身直立於道路,駕駛人之雙腳均接近地面而未及地面,並無車身偏斜或雙腳著地之情形,不當然可認定系爭車輛於當時係處於停止之狀態。況依上開採證相片顯示,系爭車輛係處於雷達測速照相儀所偵測範圍之中心位置,其周遭並無其他之車輛接近雷達測速器之範圍,而本件違規事實,既經舉發機關以檢驗合格且尚在有效期限內之雷達測速照相儀拍照取證,並測得原告騎乘系爭車輛之行車速度為每小時69公里,顯逾該路段最高速限規定(即每小時50公里)20公里以內甚明。故原告上開主張,顯屬無據。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1、有...、第40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40條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定有明文。
(二)經查,卷附測速採證相片(見本院卷第16頁),系爭車輛及車牌號碼清晰可辯,測速資訊欄位顯示「日期:107/04/03、時間02:54:05.9、證號:M0GA0000000A+B、速度69公里/小時、限速50公里/小時、方向:車尾、地點:357高雄市○○區○○○路與民生二路口」等,顯見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速限定為50公里之路段,其行車速度確已超出規定之最高時速達19公里。而舉發機關於舉發本件違規所使用之24.100GHz(K-Band)照相式雷達測速儀,業經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於106年8月15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7年8月31日,亦有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前揭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檢驗、發證之機構,其檢驗後製發之檢定合格證書自具相當之公信力。
(三)原告雖主張事發當時係在路口停等紅燈且檢視採證相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時雙腳著地,測速照相測得時速69公里/小時顯有錯誤云云。惟查,本件測速取締雷達照相機之運作原理為係利用雷達波以偵測移動物體速度,於無線電波之行進過程中,遇有物體時,該無線電波會被反射,且其反射回來之電波,其頻率及振幅將隨所遇物體之移動狀態而改變,當車速逾越所設定之速度時,採證相機即同步拍照存證。此外,檢視採證相片週圍無其他車輛,自無其他干擾雷達測速之因素所在。是以,經檢視卷內證據資料,本件違規採證、舉發、裁處程序,於法核無不合。原告猶以前辭置辯,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主張原處分顯有錯誤之依據,自無可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而依法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書記官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