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4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駿賢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駿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6行補充為「嗣於107年4月18日8時1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衙慶二街12巷之巷口,為警攔查並同意配合警方至警局採尿,而在員警未發覺犯罪之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駿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768號、101年度簡字第394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5月、4月(共2罪)確定,上開5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3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02年9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經警方攔查,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願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詢問筆錄1份在卷可佐,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考量其主動供承犯行,足認已有悔意,爰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及刑之執行後,猶未戒絕毒品,復再違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漠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施用毒品自損健康,但未直接危害他人,並考量被告已坦認犯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588號被告謝駿賢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0巷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駿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10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33
9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恐嚇取財案件,經同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9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5月1次確定;復因詐欺、恐嚇取財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7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2年
9月29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另案販賣毒品案件執行有期徒刑
6年(於106年7月31日假釋,現執行殘刑中)。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
4月17日20時許,在其高雄市○鎮區○○○街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電燈泡中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7年4月18日8時1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衙慶二街12巷口,同意配合警方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謝駿賢於警詢及偵查│1.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中之自白│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坦承上開採集送驗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並當面││││封緘│├──┼───────────┼────────────┤│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證明被告於107年4月18日│││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8時23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體編號:I-107167)、高│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堪認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碼:I-107167)各1份││└──┴───────────┴────────────┘
二、核被告謝駿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檢察官詹美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