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45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宥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2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宥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記載「飲用酒類」應補充「飲用含酒精之保力達飲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行為之危險性,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速偵字第221號被告王宥熏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王宥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2月16日11時許,在彰化縣二林鎮之OK超商仁愛店對面檳榔攤,飲用酒類後,仍於翌(17)日凌晨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00號前,因跨越雙黃線而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為警於同日凌晨3時49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宥熏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籍資料查詢等附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險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且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請酌量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檢察官姚玎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書記官蘇惠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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