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交上易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上易字第16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27號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4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明知飲酒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但被告係初犯,並無前科,原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太重。被告單親撫養一名小孩,目前待業,無法繳交國小營養午餐及健保費,請從輕量刑。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亦有過失,被告亦有受傷,原審判決被告過失傷害罪有期徒刑三月太重,請減輕刑責云云。
三、惟按量刑的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業已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原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援引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等規定,為法律之適用,亦無違誤。復敘明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甚高,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竟仍駕車於道路上行駛,不顧道路上其他通行之人、車安全,惡性非微,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其過失犯行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程度,以及其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犯後之態度、所生危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育有1子、目前待業中、經濟狀況不好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二月;就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且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刑度亦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四、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僅以被告坦承犯行,且係初犯並無前科,及單親撫養小孩,目前待業中,本件告訴人亦有過失,請減輕刑責云云。被告所陳上開情狀,業經原判決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已如前述,要難認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核非前揭法條所規定上訴應敘明之具體理由。此外,被告復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具體情形。是核被告之上訴意旨,僅泛稱量刑不當,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按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修正立法理由參照)。從而,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沈揚仁法官賴純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宜均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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