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上易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6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嘉義看守所附勒戒所觀察勒戒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6號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2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16日晚間9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路○○○號附一前,並未攜帶十字起子犯案,爰不服原判決依法上訴云云。
三、經查: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1月16日晚間9時許,在嘉義縣樸子市○○路○○○號附一前,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金屬十字起子1支(未據扣案),以十字起子將乙○○所有,停放在上開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NJ號自用小貨車之油箱蓋撬開,再以其所有之塑膠吸油器伸入油箱內吸取上開車輛油箱內總計約1公升之汽油,再將吸取之汽油裝入空塑膠桶內而得手。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並在甲○○使用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行竊使用之塑膠吸油器、塑膠桶各一個。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書、被害報告單各1紙、被告竊取4383—NJ號自用小貨車油箱內汽油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及扣案之塑膠吸油器、塑膠桶照片8張存卷足按,復有吸油器、塑膠桶各1個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事證已甚明確,堪以認定。又被告竊取4383—NJ號自用小貨車汽油時,用以撬開油箱蓋之十字起子雖未據扣案,然該十字起子為10餘公分長,前端為金屬材質,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以一般金屬材質之十字起子均質地堅硬,被告復得以之撬開原扣緊之金屬油箱蓋,若以之攻擊敲擊人體,客觀上對人之身體、安全可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應可認定。
(三)原審法院認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竊盜之犯罪手段、動機、目的;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害情形,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宣告沒收扣案之塑膠吸油器、塑膠桶各1個。原審法院已詳敘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理由、證據及量刑審酌之事由,從形式上予之審查,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四)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惟查:被告甲○○於上開時、地,確有攜帶十字起子犯本件竊盜案乙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至第4頁、原審卷第19頁),被告並能詳細敘述十字起子之材質及長度,堪認其所言非虛。上訴意旨翻異前詞,僅空言否認被告有攜帶十字起子犯案之事實,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採證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首揭判決意旨,本件上訴人所提之上訴理由,均難謂係具體理由,從而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中法官蔡勝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