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211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考試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2115號抗告人甲○○原名 蔡秉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考試院間考試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再字第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97年2月2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抗告人迄未補正,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葉百修法官藍獻林法官林清祥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
書記官王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