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交抗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九年度交抗字第六0號抗告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所為裁定(九十八年度交聲字第八六六、八六七、八七六、八八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交通部路政司民國(下同)七十二年六月十四日路台(72)監字第0四六四一號函第三十三次公路監理業務座談會議紀錄,商定事項第十二項「高雄市監理處提汽車買賣,買方拒不辦過戶,賣方持已送達之郵局存證信函申辦不過戶註銷,應可比照公示催告,逾一星期後准予辦理拒不過戶註銷一案,同意辦理。」上開意旨應係原則可憑公示催告之登報資料辦理拒不過戶註銷,例外同意賣方持已送達之郵局存證信函申辦拒不過戶註銷,應可比照公示催告辦理拒不過戶註銷,而非必須賣方持已送達買方之郵局存證信函始可辦理拒不過戶註銷。查:本件兆輝通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輝公司)業依上開規定刊登報紙,載明「車號00-0000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已歸甲○○所有,至今尚未辦理過戶,請於七日內前來辦理過戶,否則本公司逕至監理單位辦理拒不過戶註銷牌照登記。」,嗣因車輛持有人甲○○未依限辦理過戶,經兆輝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向臺北市監理處辦理拒不過戶註銷牌照登記在案,是本件依上開商定事項提供公示催告之登報資料辦理拒不過戶註銷,並無違誤。
二、按汽車不得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如有違反,處汽車駕駛人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四、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亦定有明文。因此,在汽車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而遭逕行舉發時,僅有車主或汽車駕駛人始可能為處罰之對象。因此,本件之爭點在於: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違規停車時,受處分人是否為該車之車主或汽車駕駛人。
三、經查:
(一)抗告人指稱受處分人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十時四十四分、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十七時十八分、九十四年九月六日十時四十八分及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十一時三七分,將系爭車輛停放在台北市○○○路○段○○巷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固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M0000000號、九十四年六月八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照片三幀附卷可憑,然系爭車輛登記之車主名稱,係「兆輝股份有限公司」,有車籍資料一份附卷可參,並非受處分人,因此,受處分人抗辯稱其非車主,並非無據。又比對卷附之違規照片,系爭車輛之違規停放地點似為同一地點,且未移動過,是系爭車輛自九十四年五月間至同年十月間違規停車於台北市○○○路○段○○巷,且從未移動其位置,應堪認定。又依卷附受處分人提出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受處分人於九十四年七月五日至九月二十六日出境,而系爭車輛於該段期間既有違規停車之事實,則受處分人是否為系爭汽車之駕駛人而違規停車於台北市○○○路○段○○巷,亦非無疑。
(二)抗告人另舉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北市裁申字第0九七三九一一九五00號函:「二、按交通部路政司七十二年六月十四日路台(72)監字第0四六四一號函第三十三次公路監理業務座談會議紀錄,商定事項第十二項「高雄市監理處提:汽車買賣,買方拒不辦過戶,賣方持已送達之郵局存證信函申辦不過戶註銷,應可比照公示催告,逾1星期後准予辦理拒不過戶註銷,同意辦理。..」等語,認上開文之意旨係原則可憑公示催告之登報資料辦理拒不過戶註銷,例外同意賣方持已送達之郵局存證信函申辦拒不過戶註銷,是系爭車輛因兆輝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辦理拒不過戶註銷牌照登記後,認系爭車輛之違規行為,應歸責於受處分人。惟由上揭座談會議紀錄觀之,必須賣方持已送達買方之郵局存證信函,證明確有買賣汽車、而買方不願配合辦理汽車過戶之登記事宜後,始可比照公示催告,由賣方片面辦理拒不過戶註銷牌照登記,然抗告人竟對上開會議紀錄之意旨有所誤解,僅憑兆輝公司所提出載明上揭內容之報紙,而未要求兆輝公司提出已催告受處分人配合辦理過戶之合法送達郵局存證信函作為兆輝公司與受處分人間確有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之合意證明,即准許兆輝公司辦理拒不過戶註銷牌照登記,自嫌率斷。
(三)又兆輝公司僅陳稱受處分人原為該公司之總經理,因受處分人於八十年底離職時,將該系爭車輛據為己有,未將該車返還給該公司,因此,兆輝公司始向監理單位辦理註銷該車籍,但並無法提出相關之證據資料以供法院參酌,有該公司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97兆股字第0八一一號函一份在卷可參,兆輝公司既無法提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已移轉予受處分人之證明文件,實難僅憑該公司於報紙上刊登:「車號00-0000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已歸甲○○君所有,至今尚未辦理過戶,請於七日內前來辦理過戶,否則本公司逕至監理單位辦理拒不過戶註銷牌照登記。」等語之登報資料,即認兆輝公司與受處分人間就系爭車輛有所有權移轉之合意存在;況受處分人亦於聲明異議狀中陳稱系爭車輛之車主係兆輝公司,並非其所有,益證抗告人僅憑兆輝公司上開登報資料,即准許兆輝公司辦理拒不過戶註銷牌照登記,並因而認定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已移轉給受處分人,於法有違。
四、末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違規行為係發生於000年0月000日、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九十四年九月六日及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算,迄抗告人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通知受處分人繳納罰鍰之日,顯已逾三個月,縱認受處分人為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依上開規定已不得再對受處分人另行舉發。從而,原審認受處分人異議有理由,而撤銷原處分,並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本院經核原審裁定,尚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王明宏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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