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1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簡字第1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簡字第165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信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信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信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於103年4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所受教育不高,無業,生活勉能維持,以及除上述構成累犯要件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其於民國93年起,即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此有其前科紀錄表可參,足見其素行不佳,亦缺乏戒除毒品,邁向正途的決心。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佐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喬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檢察官104年度毒偵字第161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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