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9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2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竟與 吳應照 基於共同寄藏之犯意聯絡,無故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並將該手槍藏於嘉義縣竹崎鄉坑頭村順平厝五號旁鐵皮屋內,嗣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為警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鐵皮屋搜索,並扣得前揭具有殺傷力之手槍一支及不具殺傷力之手槍二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為認罪之陳述,核與證人吳應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相符,並有搜索票影本、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一份及查獲現場照片九張等件在卷為憑,另扣案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中一支認具殺傷力無訛,此亦有該局九十六年九月三日刑鑑字第0960129370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稽,復有具殺傷力手槍一支及不具殺傷力手槍二支、CO2鋼瓶三十五支,鋼珠二盒等物扣案為佐,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辯稱:因向吳應照二叔承租採收檳榔,會住在嘉義縣竹崎鄉坑頭村順平厝五號旁鐵皮屋內,吳應照並未交予鐵皮屋大門鑰匙,需向吳應照拿或有時吳應照會將鑰匙放在鐵皮屋窗戶處。因之前在獄中受吳應照之幫助,出獄後有答應若槍枝被查獲要替其擔罪,本件槍枝遭查獲後,吳應照家人電話通知,即至警局供稱持有並藏放槍枝等上情,所為供述並不實在等語,經查:
(一)本件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
1、有關測謊鑑定報告證據能力,因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刑事警察局為測謊鑑定,受囑託機關就鑑定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鑑定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且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七三六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被告同意,由本院依職權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並無強迫情事,測謊人員亦就測謊內容及儀器明確說明;又實施測謊人員 安治國 亦修畢測謊技術課程,並於九十年七月六日取得法務部調查局結業證書,堪認其具有良好之專業訓練及相當之經驗;測謊儀器係使用美國拉法葉儀器公司製造,型號761-98GA,施測前均經檢查紀錄功能,無故障因素方進行測試;且被告在測試前一日睡眠情形尚佳,測試當時身心狀況並無不適合受測之情形,另測謊環境具備影音監視功能、空調、隔音,無外界因素干擾,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函覆之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所附測謊同意書、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法務部調查局結業證書、測謊程序說明等件存卷可稽(見本院卷後附),是本件對被告測謊之測謊鑑定報告,符合形式上測謊基本形式要件,揆諸上揭說明,其測謊結果之證據資料,亦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2、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吳應照於警詢所為之證述,其性質屬傳聞證據,而吳應照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去世,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十五頁),又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之證據能力資格異議,復無違法取證瑕疵存在,依上開規定,其於警詢中之證述已擬制同意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其餘相關書證(詳如下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本件證據,認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俱有證據能力。
3、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證人吳應照於偵查中係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並未以證人身分,告以具結意義後接受訊問,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其於偵查中之供述,對被告而言,則無證據能力,併以指明。
(二)認定被告無罪之理由
1、本件警方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持本院核發之九十六年度聲搜字第九八八號搜索票前往嘉義縣竹崎鄉坑頭村順平厝五號吳應照之住處執行搜索,在旁鐵皮屋內寢室查獲手槍三支、CO2鋼瓶三十五支及鋼珠二盒,又上開查扣物品係在鐵皮屋房間床舖左前方下面音響櫃下方起出等節,業據證人即執行搜索之警員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五十四頁),復有搜索票影本、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現場照片九張及甲○○呈報現場照片等件在卷為憑(見警卷第十五至十七、十九至二十頁;本院卷第七十一至七十六頁),另扣案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中一支認具殺傷力(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此亦有該局九十六年九月三日刑鑑字第0960129370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十五至二十九頁),又有關發動搜索情資及執行搜索之情形,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據線報係吳應照持有槍枝及毒品,始聲請搜索嘉義縣竹崎鄉坑頭村順平厝五號吳應照之住處,該處係舊式三合院房屋,相連左側是鐵皮屋,搜索當時吳應照、其妻子及另二位男子在場,被告並不在場,鐵皮屋有上鎖,吳應照起初稱無鑰匙,後來從其手提包中拿出一大把鑰匙,再一支、一支試,才打開鐵皮屋門鎖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四、五十五、五十七、五十八、六十一頁),再佐以本件聲請搜索之相關證據所示,係依祕密證人指稱綽號「黑點」之吳應照在嘉義縣竹崎鄉坑頭村順平厝五號住處有涉嫌施用毒品等不法情事,警方遂聲請搜索票前往執行搜索,此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九十六年度聲搜字第九八八號聲搜卷宗存卷為參,足以佐證證人證述之真實性,是本件警方依情資所指述,係吳應照涉有不法情事,而非指涉被告涉有不法情事乙節,應無疑義。
2、又證人甲○○證稱:並未通知被告到案,係被告主動於搜索當日下午到警局,又吳應照已被帶回警局,不可能在警局通知被告,另外吳應照當時供述槍枝係「二齒」(即係被告)所有,因為被告係吳應照之小弟,對其供詞已有懷疑,然被告又主動到案陳稱槍枝係其所有,亦覺得被告有頂替情形,有針對此部分詢問之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六、五十七頁),即衡諸一般持有槍枝之行為人,自知不法,躲避警方查緝始為常情,而本件吳應照遭查獲後,否認查獲之槍枝為其所有,供稱係「二齒」所有,並執以不知「二齒」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等語置辯(見警卷第五、六頁),然被告於當日下午旋即主動到警局自承前揭槍枝為其所有,與一般常情有所未合,且被告自行到案時間甚為巧合,又被告並非搜索情資所指涉對象,警方即有所懷疑其二人供述之真實性。況且有關查扣物品數量,其中CO2鋼瓶係查獲三十五支,鋼珠則係二盒,此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予被告辨認無誤,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物品照片八張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八十三頁;警卷第十七、十九、二十頁),即被告於警詢時所供稱:槍枝藏在「鐵皮屋房間內彈簧床右上角之櫥櫃內」,共有「三支瓦斯空氣槍,約四、五十支CO2鋼瓶、一盒鋼珠」等語,非但與警方查獲槍枝之地點不符,且若確對於槍枝、CO2鋼瓶及鋼珠有事實上之支配力,而在其掌控之下,雖CO2鋼瓶數量較多,僅供稱概數,尚可理解,然對於鋼珠數量僅二盒,則應無誤記為一盒之理,是查扣之物品是否確為被告所有,已足存疑,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槍枝為其所有之供詞,是否可信,不無疑問。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執辯解:忘記何時看過槍枝,曾經在吳應照家中以袋裝從三樓提到一樓,放在吳應照車上,出獄後吳應照有跟伊說過槍枝一事,就知道有槍枝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十六、九十頁),縱可推論被告知悉該鐵皮屋中放置槍枝三支等情,然仍無從僅以被告知悉槍枝數量,遽以推斷被告即為槍枝之所有人或持有者,仍須佐以被告對於槍枝確實有實力支配之行為,或有收受而藏放之情形,始足當之。
3、再觀之本件查獲槍枝之房間,係在上址旁鐵皮屋內,證人吳應照於警詢時陳稱:該鐵皮屋係二叔居住,之前均無人居住,最近幾天係「二齒」在居住,該鐵皮屋大門僅有一付鑰匙等語(見警卷第三頁),且搜索當時係從吳應照皮包中起出一大串鑰匙,經警持之逐一嘗試,始開啟鐵皮屋大門等情,亦據甲○○證述在卷,已於前述,顯見該鐵皮屋鑰匙係在吳應照所持有保管,尚且與其所有其餘鑰匙串在一起,核與被告於本院供稱:因跟吳應照之二叔承租採收檳榔,若要採收檳榔時會住在鐵皮屋,一年住不到一個禮拜,大門鑰匙要跟吳應照拿,有時候會放在鐵皮屋窗戶旁,但吳應照未另外給伊鑰匙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十六、九十頁),情節相符,即被告僅於採收檳榔之際始居住在鐵皮屋內,對於鐵皮屋房間之掌控情形,係屬短暫居住,且又無大門鑰匙,進出仍須由吳應照交付鑰匙始得進出,顯見被告對於鐵皮屋房間亦無相當之實力支配,換言之,被告無從自由進出該鐵皮屋,亦無長久居住之事實,無法僅以此推斷在鐵皮屋內查獲之槍枝即屬被告所持有及藏放,要無疑義。
4、另被告於九十一年間因犯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二九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入監服刑,同年七月二十二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入臺灣嘉義監獄附設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監,復再因毒品及恐嚇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嘉簡字第七十一號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四0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各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二罪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四月三日入監,嗣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而吳應照則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入臺灣嘉義監獄附設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於同年十月十二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五至十、二十六至二十九頁),即被告於本件槍枝查獲之前,確有入獄服刑之情形,又被告係吳應照之小弟一節,亦據甲○○證述及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六十、八十七頁),則被告辯稱:被關當時吳應照有寄錢給伊及照顧家人,出獄後答應吳應照若槍枝遭查獲要替其擔罪等語(見本院卷第十九、九十頁),與常理並無相悖,即有為吳應照擔罪之動機及理由,被告辯解尚可採信。
5、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關於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客觀上有「持有」槍彈之行為外,尚須其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之主觀犯意始能成立。苟行為人主觀上欠缺此犯意,祇因偶然之事由,而有短暫執持該槍彈之舉動,此單純之「舉動」尚難與應受違法評價之持有槍彈犯罪行為等視。故所謂持有,係指在實力支配管領之下而言,若只係把玩槍枝,自不構成非法持有(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七七九號、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三五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三四00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即刑事法上之「持有」,必須行為人對該財物有支配之意思,並實際上已將之移入於自己事實上得為支配之狀態(即行為中),始足當之。本件依公訴意旨所示證據,雖認被告於槍枝查獲前,即應知悉前址鐵皮屋內放置槍枝三支,要屬無疑,然於警詢時對於槍枝放置位置之供詞,與實際查獲情形不同,是否確實為其所有或在其實力支配之下,即已有疑,況且對於放置之房間亦無鑰匙之實力支配情形,是否實際上已將槍枝移入於自己事實上得為支配之狀態,同屬有疑,再佐以前述查獲槍枝情形,被告辯稱係替吳應照頂罪等語,顯有憑據,吳應照於警詢所證稱:槍枝為被告所有一節,已無證據足以佐證,不足採信,復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或吳應照有受他人委託寄藏而代為保管,進而基於共同寄藏之犯意,共同將槍枝藏放在前開鐵皮屋中等情,即無法遽以推論被告確與吳應照共同寄藏本案查扣之槍枝。至於被告於偵查中所供稱:有將槍枝拿出來打飛鼠等語(見偵查卷第九頁),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未將槍枝拿出來玩過,係吳應照要伊承擔,不知道要怎麼說,吳應照交代打小鳥、斑鳩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十九、九十頁),雖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有將槍枝拿出來試射等語(見本院卷第十九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則否認上情,已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將槍枝拿出來試射,然參諸前揭說明,本件已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槍枝有實力支配之情形,縱偶然試射把玩,亦無法遽以推斷被告即與吳應照有共同寄藏槍枝之情形,亦甚明確。
6、末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裡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而屬虛偽不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基於保障緘默權而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其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人分析判斷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依補強性法則,雖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反之,若其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並無任何虛偽供述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合法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時,即可印證其真實性,非不得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二一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經本院依職權得其同意,由法務部調查局專業人員對其進行測謊,經以控制問題法及混合問題法測試,對於本案查獲槍枝非其所有一節,經測試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亦有該局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調科南字第09600550550號測謊報告書一紙附卷為按(見本院卷第三十八頁),亦足以證明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查獲槍枝為其所有等語,是否屬實,容有懷疑,輔以前揭說明,測謊報告鑑定結果既對被告有利,又無其他合法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實與吳應照共同藏放槍枝之犯罪事實時,即可印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之真實性,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認罪之供述,顯有不實之處,而有為吳應照擔罪之合理懷疑,其於本院以前詞置辯,較為可信。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與吳應照係共同寄藏查獲具殺傷力槍枝,而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富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陳正昇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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