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0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寶鸞
洪淑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寶鸞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洪淑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吳寶鸞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3年1月18日起至103年1月21日18時20分許止,自任組頭經營六合彩賭博,以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上菁檳榔攤」之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不特定之賭客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計有俗稱之「二星」、「三星」、「四星」等種類,簽注賭資方式則為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再核對每週二、四、六香港六合彩當期開出之6組開獎號碼,如賭客簽中「二星」即賠付5700元,簽中「三星」賠付5萬7000元,簽中「四星」即賠付75萬元,如未簽中,則簽注金悉數歸吳寶鸞所有。嗣於103年1月21日18時許,適有賭客洪淑玲基於賭博之犯意,在上開公眾得進出之場所內,以上開方式向吳寶鸞簽注8100元,嗣於同日18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寶鸞、洪淑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足憑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押物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二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68條所稱「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之意,且該等不特定之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原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查被告吳寶鸞在其經營之檳榔攤此一公眾得出入之店鋪作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前來簽賭下注,是核被告吳寶鸞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查被告吳寶鸞自103年1月18日起至同年月21日18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此段期間中之前述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且均在同一地點為之,顯出於被告之一個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反覆性的構成要件實現行為),雖然該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因此提高了不法內涵與罪責的「量」,但仍同「質」,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被告吳寶鸞以(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觸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而被告洪淑玲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吳寶鸞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而藉此牟利,進而參與賭局與賭客對賭,所為助長賭風,敗壞社會風氣,實應非難;被告洪淑玲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貪圖射倖利益,誠屬不該。惟念被告二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吳寶鸞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規模、期間及所得利益,兼衡其等於警詢自陳被告吳寶鸞之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被告洪淑玲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六合彩簽單5紙,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二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賭資8100元,則係被告吳寶鸞犯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罪所得之物,為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員警查獲本案之際一併查扣之電子計算機1臺,固屬被告 吳寶鑾 所有,惟被告吳寶鑾於警詢時供稱係經營檳榔攤算帳用等語,且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與本案犯行相關,亦非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六合彩簽單(洪淑玲簽注)│1張│├──┼────────────┼───┤│2│六合彩簽單│4張│├──┼────────────┼───┤│2│現金新臺幣│8100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