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銘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報班表壹張、暗門遙控器壹個及現金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齊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聲請意旨誤載為猥褻,應予更正)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3年1月6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之代價受僱於「阿齊」,擔任位於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鳳閣樓SPA會館」現場負責人,負責看管該店及招呼客人,而於103年1月8日15時20分許,媒介、容留成年女子 張淑芬 在上址105室內,為來店消費之男客 林福東 口交(即以口含舔男客生殖器)及手淫直到射精為止(即俗稱「半套」);至收費方式則為每40分鐘收取收取1,800元,得款由甲○○依「阿齊」指示從中抽取800元以營利(餘款始歸張淑芬所有)。嗣於同日15時40分許,經警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上情,並扣得張淑芬所有未拆封之保險套4個,另在櫃臺處扣得甲○○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報班表1張、暗門遙控器1個及男客林福東交付之1,800元,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張淑芬、林福東之證述。
(三)本院103年度聲搜字第16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營業場所檢查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12張。
(四)扣案之報班表1張、暗門遙控器1個及現金1,800元。
三、按有關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內容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對於使成年女子張淑芬與男客林福東從事俗稱「半套」性交易有所認識而予以媒介、容留且有營利意圖,是查獲時有無完成性交行為,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尚無礙於被告此部分犯行之成立。次按上開性交易之行為同時有猥褻、性交行為,不容割裂為二罪予以評價,則猥褻之行為自為性交之行為所吸收,即應成立刑法上所定之性交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聲請意旨論以圖利容留性交及猥褻罪,應予更正。被告意圖營利媒介進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齊」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營利,容留、媒介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進行俗稱「半套」之性交易,法紀觀念淡薄,敗壞社會風氣,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前未曾受刑之宣告,此品行資料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該容留場所之規模及所獲利益,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扣案之報班表1張、暗門遙控器1個,均為被告所有,並分別用以安排店內小姐上班時間、管制人員進出店內,為其犯本案所使用,業據被告於警詢中 陳明 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現金1,800元為男客林福東交付之性交易對價,其中8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其餘歸張淑芬所有,業據被告及張淑芬陳明在卷(見警卷第
4、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其中800元,但不得將張淑芬應得之1000元一併沒收。至扣得未拆封之保險套4個,為張淑芬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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