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小上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小上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小上字第45號上訴人 李逸先 被上訴人禮仁通寶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吳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2月25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小字第2495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又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參照),是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自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僅有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即明。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又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表明者,顯與上開條文規定之情形不合時,即難認已對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46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依禮仁通寶大樓住戶規約第10條第2項約定,管理費收取方式為每坪新臺幣(下同)45元,一樓店面減半,並得視大樓收支狀況調整,惟該規約並未規定空戶是否得以減半,顯屬遺漏,一樓店面減半係因未使用電梯等公共設施,依舉重明輕法理,住家空屋亦未使用電梯等公共設施,亦應減半收取管理費,始合情理,又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3月22日及同年10月1日之存證信函均已自認「空屋半價」,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103年2月14日言詞辯論時亦親口表示「空屋半價」,原審仍以全額計算管理費用,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事,爰依法提起上訴,並求為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所爭執空戶應減半收取管理費乙節,乃係就原審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事項而為指摘,又上訴人以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事為上訴理由,然依前開說明,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審判決為違背法令,上訴人復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及原審言詞辯論時已表明空屋半價,原審判決不得以全額計算管理費云云,惟按所謂管理委員會者,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所謂規約者,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又管理委員會之職務,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另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12款、第36條第1款、第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僅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執行機關,而禮仁通寶大樓住戶規約第10條第2款已明確約定管理費收取方式為每坪45元,一樓店面減半,且規約第10條第3款亦僅授權管理委員會得訂定各項費用之收繳及支付方法(見原審卷第12頁),並未授權管理委員會得自行變更收費標準,則管理委員會自不得違反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而擅自變更收費標準,縱認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曾稱「空屋半價」等語及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確有「空屋半價」等字樣,然空屋減半收取管理費並未見於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且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未授權被上訴人決定,被上訴人僅為執行機關,自無權限決定減半收取管理費,原審以禮仁通寶大樓住戶戶規約僅規定一樓店面減半,並無空屋亦得減半之規定,被上訴人無權限自行決定減半徵收,而為上訴人應繳納全額管理費之判決,洵無違誤,附此敘明。
四、復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郭宜芳法官秦慧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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