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易緝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緝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子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6791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戴子蘭共同犯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戴子蘭、 楊通發 (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171號各處有期徒刑6月,定應執行刑10月確定)均明知代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分別為87、86年次,其餘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少年A、少年B)均係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仍共同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均於100年4月29日起至同年5月初止之不詳時間,俱在高雄市○○區○○00號旁鐵皮屋之楊通發住處,先後兩次(間隔3至5日)由戴子蘭先向楊通發取得摻入愷他命之香菸2支後,攜帶上樓而交付予少年A、少年B各1支以供施用。嗣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戴子蘭本件所犯俱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準備程序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戴子蘭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51頁,偵二卷第45頁反面,偵四卷第51頁,易緝卷第25、41、47頁),核與證人暨同案被告楊通發於審理中之自白(見易一卷第63頁)、證人少年A、少年B之證述(見警一卷第87反面、100、113、127、135反面、150-151頁,偵一卷第16反面頁)均大致相符。且少年A、少年B俱有施用愷他命經驗,其等於100年6月13日採樣之尿液,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均呈現NorKatemine(Katemine代謝物)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單2紙(見警一卷第165、166頁)在卷可稽,堪認證人少年A、少年B證稱被告與楊通發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所交付施用之物為愷他命一節,應屬可信。另少年A、少年B均係未成年人,亦有渠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戴子蘭所為,其二次交付摻有愷他命香菸予少年A、少年B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就該二次轉讓愷他命犯行與楊通發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揭二次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之(一)所示之二次轉讓愷他命犯行應分論併罰,然被告戴子蘭暨供稱其兩次提供摻有愷他命香菸予少年A、少年B間隔約4至5日等語(見警一卷第51頁),於時間差距上即可明顯區隔,在刑法評價上應認具獨立性,自應一罪一罰,附此敘明。又被告前揭二次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均同時轉讓愷他命予少年A、少年B施用,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同種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為成年人,對未成年之少年A、少年B兩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罪,均應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利用少年A、少年B俱逃學、逃家,攜二人至其與楊通發共同居住之上址住處,並提供毒品予思慮未周之少年A、少年B,俾便收買、掌握少年A、少年B之犯罪動機,少年A、少年B俱稱被告提供愷他命並非其等首次嚐試毒品,原本曾施用過愷他命(見偵一卷第16頁反面),被告上揭兩次行為,均係同時提供愷他命予少年A、少年B二人施用之犯罪客觀手段、情狀,散布毒品予未成年人之危害情狀,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自警詢起即坦承轉讓愷他命之犯後態度,先前無刑事犯罪前科之良好素行,兼衡及其國中肄業、自述平時從事服務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另審酌被告於自己與少年A、少年B同住之上揭期間內,兩度提供摻有愷他命香菸予未成年人、助益毒品散播、對未成年人身心發展造成負面影響,惟轉讓數量非多,且係供原有施用愷他命經驗之少年A、少年B自行取用之犯罪整體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劉淑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谷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鈺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