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誌忠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誌忠後備軍人,意圖避免教育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被告」更正為「李誌忠」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李誌忠明知其籍設於高雄市前鎮區○○○街00號,且於100年間即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緝字第240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歷經該次偵查程序後,應知其有可能接獲所屬高雄市後備指揮部發出之召集令,自有義務辦理地址變更異動登記,卻猶未依規定申報,任由召集令寄往其未實際居住之上開戶籍地址,是被告顯然不顧召集命令能否順利送達,足認被告有避免召集處理之主觀意圖。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科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後備軍人,依法有應受教育召集之義務,明知應遵期接受教育召集,竟無故未依規定申報居住處所遷移,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妨害國家後備軍人動員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行為自有可議,並非可取。復考量其於100年間,業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偵緝字第2408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猶再犯本件,顯見其忽視後備軍人動員之重要性,實有不該。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國中肄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83號被告李誌忠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里0鄰○○○街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誌忠明知其為後備軍人,原住高雄市前鎮區○○○街00號,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於不詳時間遷出上開住處,且無故不依規定申報,並失去聯絡,致使高雄市後備指揮部所發「忠勤甲字第240200號」、指定被告於民國102年7月29日前往臺南市○○區○○○00號「大內營區」報到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
二、案經高雄市後備指揮部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誌忠於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高雄市後備指揮部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召集令交付情形紀錄表、教育召集令、高雄市後備指揮部「召集未到人員」訪查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李誌忠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罪嫌,請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檢察官吳明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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