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7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金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2年度偵字第23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金生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法國綠騎士(GREENGALLANT)肆拾盒,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王金生明知「法國綠騎士」(GREENGALLANT)含有西藥成分,係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民國102年7月23日升格為衛生福利部)核准輸入,為無藥品輸入許可證之禁藥,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禁藥之犯意,於102年4月初某日,以每瓶新臺幣(下同)350元之代價,向露天拍賣網站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入「法國綠騎士」一批,並於102年4月底某日起,在露天拍賣網站上,以其申設之「zxZ000000000」帳號,刊登販賣上開藥品之訊息,並以每瓶600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並委請不知情之貨運業者 郭晉利 運送上開藥品(聲請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藉以牟利。嗣警於102年5月23日,出於蒐證之目的,於露天拍賣網站購買上開藥品,王金生即將上開藥品1瓶寄交員警,經員警送請檢驗確含有西藥成分,嗣警於102年9月25日通知王金生到案說明,王金生即主動交付40瓶販賣剩餘之「法國綠騎士」予警查扣,始悉全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金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晉利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案之「法國綠騎士」40瓶足憑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聯紀錄申登資料及查詢單各1份、露天拍賣網頁翻拍照片8張、扣案物品照片2張在卷可稽,而扣案「法國綠騎士」含有「Dibucaine」、「Lidocaine」西藥成分經驗明無訛,且係未經我國核准輸入,並無藥品輸入許可證之禁藥,此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2年12月26日FDA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據,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前揭書證所顯示之內容事實均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為偽藥;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為禁藥,藥事法第20條第1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偵訊時供承至少販賣10瓶「法國綠騎士」,且有前述扣案藥品、拍賣網頁翻拍照片等件為憑,是核被告所為,乃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禁藥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運送禁藥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貨運業者郭晉利實施本案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102年4月底某日起至102年9月25日止,此段期間中之販賣禁藥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且均在露天拍賣網站以同一「zxZ000000000」拍賣帳號為之,顯出於被告之一個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反覆性的構成要件實現行為),雖然該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因此提高了不法內涵與罪責的「量」,但仍同「質」,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
四、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所販售者為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輸入,為無藥品輸入許可證之禁藥,竟為貪圖私利而販售,卻無視該藥品流入市面後,對人體健康有造成危害之虞,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主動交出販賣剩餘之上開藥品供警方查扣,顯有悔悟之意,兼衡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末扣案之「法國綠騎士」40瓶,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