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家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家訴字第27號原告 謝秀鳳 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 律師
張玉琳 律師被告謝桂
謝焸嵩 謝秀美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 律師
彭首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 謝福銅謝沈 菜妹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其分割方式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分割方式欄分配、分割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該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一)兩造被繼承人謝 沈菜妹 、謝福銅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依附表三所示比例分配予兩造;(二)訴訟費用由兩造4人各負擔四分之一。嗣後原告於民國104年9月9日提出民事補正起訴狀,追加聲明: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619,856元及自105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開原告所為訴之追加,經被告於104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中表示「程序上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5頁),依前引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ㄧ)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4條第1、
2項、同法第83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被繼承人母親 謝沈菜妹 、父親謝福銅為夫妻,已分別於97月1月20日、97年5月10日死亡,生前共同育有長男即被告謝桂、次男謝棋(86年6月24日歿)、三男即被告謝焸嵩、長女即原告謝秀鳳(下稱原告)、次女即被告謝秀美、養女 謝葉妹 (業經97年度繼字第796號、97年度繼字第795號辦理拋棄繼承)。查原告及被告謝桂、謝焸嵩、謝秀美為被繼承人謝沈菜妹、謝福銅現存有繼承權之子女,故依民法第1147、1148條及第1138、1144條規定,被繼承人謝沈菜妹、謝福銅之遺產,應由兩造各按4分之1比例繼承,經查本件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原告 爰依 上開法文規定請求分割遺產,並以謝桂、謝焸嵩、謝秀美三人為被告,依民法第1147、1148、1138、114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謝沈菜妹、謝福銅之遺產,並主張變價分割被繼承人謝福銅名○○○鄉○○段○○○○號土地與新竹縣新豐鄉○○村0鄰○○○000號房屋等二筆不動產遺產。
(三)被告等空言指摘謾罵,虛構渲染原告喪失繼承權等語,均非事實:系爭不動產係以原告遭性侵所獲和解金挹助購置,卻因謝桂以其女要用房間而要原告搬走東西,乃甚於除夕夜在雙親面前恣意挑釁,以致雙方失和,為避免雙方當面衝突以致父母居間為難、鄰里親友笑話盱眙僅係減少兩造接觸,非如被告所稱原告對父母置若罔聞,實則原告不得已遷出原住處後,尚有與家裡聯絡,也會依母親來電幫忙採買物品,亦有回家探視父母,非如答辯狀所稱未曾探視。復且,亦可依86、87年間原告與母親於郵局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足證原告謝秀鳳尚有匯款予母親。更遑論,父母所住不動產係以原告遭性侵所獲和解金挹助購置,尤不得刻薄指摘原告未盡扶養義務。
(四)又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619,856元及自105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因查本件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均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即各四分之一)分配;而被繼承人於金融行庫帳戶內之部分存款已遭被告提領,職是,被告就其應繼分以外之金額,所為領取並排除原告管領,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而應予返還給付予原告之款項金額為3,619,856元。
(五)再者,農保津貼亦應計入應分割遺產範圍:被繼承人生前投保農民保險,以其財產繳納保險費用,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保險事由發生而得請領之保險給付,性質上自屬被繼承人之遺產,此有被繼承人謝沈菜妹繳費資料足資證明。
(六)被告主張原告長達八年未要求分配遺產,於今不得再請求或另訴分配遺產等語,並不足採:
1、原告否認曾為默示同意由被告3人分配被繼承人謝福銅及謝沈菜妹遺產:蓋單純之 沈默 除經法律明定視為已有某種意思表示外,不得即認係表示行為,最高法院著有102年度台上字第682號判決可參。復按繼承人之拋棄繼承權,依民法第1174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是繼承權之拋棄為要式行為,如不依法定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自屬無效,參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682號判例要旨,亦同此旨。本件原告並未拋棄繼承,自不能以被告空言主張原告於本件訴訟前未主張繼承其父母親之遺產,即認其繼承權為已拋棄而僅由被告3人分配被繼承人謝福銅及謝沈菜妹遺產。
2、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尚不生請求權消滅時效之問題,原告非不得訴請分割遺產: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1164條、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分割,依民法第1167條規定溯及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使分得特定遺產之繼承人單獨取得該特定遺產之所有權。此種效果乃遺產分割契約直接所形成,非待登記或經他繼承人為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後始發生,不發生請求權消滅時效之問題」;且「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分割共有物之權利,非請求他共有人同為分割行為之權利,其性質為形成權之一種並非請求權,民法第125條所謂請求權,自不包含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在內」,最高法院亦著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248號裁判、29年上字第1529號判例可資參照。
3、本件亦無繼承權回復請求權罹於時效問題:蓋財產權因繼承而取得者,係基於法律之規定,繼承一經開始,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為繼承人所承受,而毋須為繼承之意思表示,故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之人,必須於繼承開始時,即已有此事實之存在,方得謂之繼承權被侵害,若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此事實,則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自無民法第1146條之適用,最高法院亦著有53年台上字第592號判例可參。本件被告係將被繼承人謝福銅所遺不動產登記為兩造繼承公同共有,且被告自己切結之被繼承人謝沈菜妹、謝福銅所遺動產明細又係以兩造(4人)分得金額而為結算,由此可見其於繼承開始時,並未否認原告之繼承資格,則揆諸前揭判解,本件被告於繼承開始後,縱侵害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或於訴訟上爭執部分款項是否屬被繼承人之遺產,亦無民法第1146條之適用。況查本件係經向被繼承人存款所屬金融行庫調閱帳戶資料後始悉被繼承人帳戶存款之提款(提轉匯兌)明細,亦無所謂知悉被侵害已逾二年之情形,故被告以被繼承人以民法第1146條抗辯原告不得訴請分配遺產云云,更無足採。
(七)被告空言主張支付被告空言主張支付身後處理費用等支出1,943,822元云云,尚難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支付被繼承人傷病及身後事處理支出費用1,943,822元主張抵銷云云。然查被告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僅以空言主張,並未提出究係何人於何時、何地、支付項目(金額、對象)之確實憑證,尚難僅以被告空言主張片面逕謂尚屬合理即信為真實。且查兩造父母(謝沈菜妹、謝福銅)自己尚有存款儲蓄及老農津貼、敬老福利津貼,生前即可自付費用,無由被告支付費用之必要。復且卷二被證4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之謝福銅君服務證明書,係依被繼承人生前服務契約為之,更非被告所支付。又被證1、2均係被告自行製作之文書,既經原告否認,自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查被繼承人喪葬時尚有收取奠儀,被告未扣除所收取之奠儀,反列以被告名字具名之宗親婚喪喜慶禮金為所需費用,於理豈謂得平?更遑論,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者,僅係負連帶責任而已,該繼承之債務並非各繼承人公同共有。故縱被告有何代繳稅款等費用,亦僅係被告得否循其他法律關係向其餘繼承人請求返還墊款之問題,顯非遺產分割時所應審酌,被告就其空言主張之1,943,822元逕謂抵銷云云,尚難足採。
(八)○○○鄉○○段○○○○號土地與新竹縣新豐鄉○○村0鄰○○○000號房屋等二筆不動產,應以變價分割並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分配價金為適當:查兩造俱為被繼承人謝福銅所遺財產之繼承人,於分割系爭遺產前,就系爭遺產為公同共有關係。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繼承人亦未以遺囑指定其分割之方法或禁止其分割,兩造復無不分割之約定。又兩造迄今無法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遺產,於法即無不合。況查系爭不動產係以原告遭性侵所獲和解金挹助購置,卻因謝桂以其女要用房間而要原告搬走東西以致雙方失和,復因被告冒領被繼承人存款又故意誣衊抹黑原告更生嫌隙,難於共同使用。兩造對於被繼承人謝福銅所遺之不動產分割方法未有共識,惟以原物分配兩造,有不易估算價值之障礙,且如以原物分配兩造,勢必有繼承人就是否維持共有、如何使用收益,將來又可能再迭生糾紛及再為分割共有物訴訟奔波,故就有關不動產部分宜認應以變賣之方式分割並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分配價金為適當,以維公平。
(二)第44頁以下,民事補充理由(一)狀第9至10頁)
(九)訴訟費用部分: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本質上既為非訟事件,訴訟結果雖准分割,惟分割結果對兩造均屬有益,訴訟費用自不宜單獨命一造負擔,而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平,因此請求判由兩造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二、被告答辯意指略以:
(一)被告謝桂、謝焸嵩及謝秀美三人長大成人各自男婚女嫁,離家在外居住後,因對於父親謝福銅及母親謝沈菜妹獨居於謝福銅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竹縣新豐鄉○○村0鄰○○○000號建物內之生活情況,頗為掛心,每每利用工作休假或閒暇之餘,返家探視。然而,因被告三人多年前即未與父母同住,對於謝福銅及謝沈菜妹名下財產多寡,均毫無所悉,亦未曾聞問。因此,有關謝沈菜妹遺產之辦理,係由仍在世之謝福銅全權處理,而謝福銅遺產之多寡,則係謝福銅於97年4月6日因病住院期間,於被告謝桂之配偶在院照顧之時,要求其轉達被告謝桂速將謝福銅藏置於臥室牆壁內之名下所有存摺、印章及定存單等文件取出等語,被告三人始知悉謝福銅財產狀況,其後並切實遵照謝福銅遺願,辦理身後事宜及分配遺產。
(二)原告因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情事,已喪失繼承權: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父母)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可參。原告既然多年來從未對謝福銅、謝沈菜妹盡人倫孝悌及扶養之義務,亦未曾探視,其等身後事,原告均拒絕參與,則謝福銅及謝沈菜妹多年來對於原告種種不孝之舉措及未盡人倫孝悌頗為不滿,多次當被告3人之面表示就當作沒有生這個女兒,且指示將來遺產不得分配給原告分毫,由被告三人平均分配之情,雖無書面證據佐證,然依經驗法則,確為事實。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認原告對於謝福銅及謝沈菜妹之遺產,喪失繼承權。
(三)原告長達八年未要求分配遺產,不得再請求或另訴分配遺產:按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詞、文字或其他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之謂,後者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是默示之承諾,依要約受領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意思者,得肯認之。復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14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分配被繼承人謝福銅及謝沈菜妹之遺產,然而二人分別過世時,被告謝秀美等3人曾分別告知原告二人過世之訊息,希望原告返家奔喪,且處理身後事及協議辦理遺產繼承登記事宜,已如上述,原告獲悉上情後,多次峻拒,尤未返家奔喪,原告上開舉措,顯然已表示有關被繼承人謝福銅及謝沈菜妹身後之一切事宜(包含遺產分配),均與其無關,而默示同意由被告3人分配謝福銅及謝沈菜妹,而今原告是否得另行訴請分配遺產,已非無疑;且原告自被繼承人謝沈菜妹97年1月20日過世及謝福銅97年5月10日過世後,即知悉其遺產繼承權已受侵害,迄原告於103年12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分配遺產時,期間長達約8年未要求分配遺產,依上開法文之規定,原告亦不得另行訴請分配遺產。。
(四)退萬步言,即便原告對於本件被繼承人有繼承權,可分割遺產範圍僅限於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中所列財產:被繼承人謝沈菜妹部分共3,194,530元(包含台灣郵政存款419,341元、新竹企銀存款72,394元、新豐農會存款202,795元、台灣郵政存款2,500,000元),以及被繼承人謝福銅部分共2,369,692元(包○○○鄉○○段○○○○號土地,價值508,080元;新竹縣新豐鄉○○村0鄰○○○000號房屋,價值171,700元;台灣郵政存款1,689,912元)。
(五)又被繼承人謝沈菜妹及謝福銅過世前任意處分之財產不應列入應分割遺產範圍:依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98年6月10日立法理由第四點所示:「本條視為所得遺產之規定,係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而設,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財產之計算。因此,本條第一項財產除屬於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所定特種贈與應予歸扣外,並不計入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應繼遺產,併予敘明。」上情復有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588號判決意旨:「同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之一所定,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前項財產如已移轉或滅失,其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惟其立法目的僅在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而設,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遺產之計算,除該財產屬特種贈與應予歸扣外,並不計入應繼遺產中。」可供參酌,依上開說明可知,原告自不得據以主張被繼承人謝沈菜妹及謝福銅過世前任意處分之財產應計入其等之遺產中。惟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謝福銅及謝沈菜妹生前授權被告3人提領金錢,故其等生前自由處分之財產應列入其等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後分配。然而,遍查卷內相關憑證,並無證據佐證謝福銅及謝沈菜妹生前有授權之情事,既然謝福銅及謝沈菜妹生前係自行蓋用印章於相關取款憑條上領款,其等領款後如何花用,本無關兩造繼承權益。
(六)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並非應分割遺產範圍:按「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當月投保金額,給予喪葬津貼15個月。
前項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用之人領取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第有明文。有關被告謝桂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請領被繼承人謝沈菜妹農保喪葬津貼15個月計153,000元,業經該局於98年6月16日核付乙節,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9月9日保農給字第00000000000號函乙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9頁)。依上開農民保險條例第40條之規定,系爭153,000元喪葬津貼並非謝沈菜妹之遺產,原告未察,逕自將之列為謝沈菜妹遺產而訴請分配,顯有未洽。
(七)原告主張變價分○○○鄉○○段○○○○號土地與新竹縣新豐鄉○○村0鄰○○○000號房屋等二筆不動產,被告三人絕不同意: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所準用,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茲系爭不動產為被繼承人謝沈菜妹及謝福銅省吃儉用所購買,亦曾為兩造及父母共同生活之房屋,特具紀念意義,倘以變價分割之方式,變賣兩造雙親「起家厝」之房地,該房迆恐流入他人之手,倘親戚好友及鄰居知悉,除有損兩造顏面,並愧對雙親在天之靈,他日如何能夠面對謝家列祖列宗。故原告主張變價分割顯不適當,且不符其他繼承人之利益。是以,建請採原物分割以分別共有方式分配,依兩造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較為妥適。
(八)被告3人支出父母親傷病、處理身後事合計1,943,822元與年節祭祀費用支出合計256,970元等,應自遺產中扣除: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97年間謝沈菜妹及謝福銅分別過世後,對於被告3人通知原告盡速辦理身後事及遺產繼承登記等事宜,原告置若罔聞,被告3人悲痛無奈之餘,曾支出父母親傷病、處理身後事合計1,943,822元,年節祭祀費用合計支出256,970元,然因時日已久,大多無保留具體單據以資為憑,目前僅取得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20日出具之殯儀服務費用178,000元證明書乙紙可資佐證。而本件原告係於104年4月14日就本件聲請調解,時隔已約7年之久,實難期被告3人保留上述費用之收據,故上開費用均應於合理之範圍內為估算。至於原告空言指摘被告3人於被繼承人喪葬時有收取奠儀,並未舉證以明,被告3人否認其真實性,且依我國慎終追遠之傳統,民間葬禮之習俗,繼承人為追思或敬悼被繼承人,則無可避免相關喪葬費用之支出,然被繼承人之親友,為向死者表示追思或敬悼之念,亦每有按其與繼承人親疏遠近之差異,對繼承人(喪家)為不同程度之物品或金錢餽贈,以供作祭品,並補貼繼承人為追思或敬悼被繼承人所為之財產性支出。此項物品或金錢之餽贈,即民間俗稱之奠儀,核其性質,要屬親友間對於繼承人之無償贈與,而非可等同視之遺產,自無從認定應由收取之奠儀支付喪葬費用。至收取奠儀如何定其歸屬,乃另一問題。是原告抗辯喪葬費用應扣除奠儀收入,委無可取。又參被證1父母親傷病及身後事處理支出費用附表,其中「宗親婚喪喜慶禮金」12萬元,係多年來謝沈菜妹及謝福銅宗族遇婚喪喜慶時,被告3人代為支付之禮金,茲原告主張被告未扣除所收取之奠儀,反列以被告名字具名之宗親婚喪喜慶禮金為所需費用乙節,顯有誤會。
(九)原告自87年離家後,對於被繼承人謝沈菜妹及謝福銅從未盡子女之人倫孝悌,且未盡扶養之義務,多年來被繼承人生前扶養費用,均由係由被告3人共同分擔,故主張由本院以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萬元(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新竹縣100年至103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職權核算自87年間起至謝沈菜妹及謝福銅過世之日止之扶養費數額,於原告應分配之謝沈菜妹及謝福銅遺產數額中抵銷之。
三、本件經本院行爭點整理程序,兩造同意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1、謝棋業已於民國86年6月24日死亡,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04年7月9日訊問筆錄)
2、謝葉妹業經97年度繼字第796號、97年度繼字第795號,辦理拋棄繼承,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04年7月9日訊問筆錄)
3、倘認原告有繼承權,兩造不爭執應列入應分割遺產之項目如下:
⑴、謝沈菜妹部分:中華郵政新豐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
0000號帳戶於97年01月15日之存款餘額419,341元、中華郵政新豐郵局定期儲金2,500,000元、新豐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於97年01月18日之存款餘額202,795元。
⑵、謝福銅部分○○○鄉○○段○○○○號土地(核定價額508,0
80元)、新竹縣新豐鄉○○村0鄰○○○000號【○○○鄉○○段138建號】建物(核定價額171,700元)、中華郵政新豐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於97年04月29日之存款餘額1,689,912元。
(二)兩造爭執事項為:
1、原告是否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喪失繼承權之事由?
2、本件遺產範圍為何?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列項目以外之財產是否應計入應分割財產?
3、被繼承人生前傷病支出、處理身後事支出合計1,943,822元與年節祭祀費用支出合計256,970元等,是否應自遺產中扣除?金額應如何計算?又喪葬費用支出部分,是否應扣除被告收取之奠儀禮金?
4、本件遺產如何分割?
5、原告稱被告三人偽領收受被繼承人帳戶,請求連帶返還3,619,856元,是否有理?
6、被告以原告未給付被繼承人生前扶養費用,主張抵銷,是否有理?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2人已死亡,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應由兩造繼承,惟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遺產協議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被告雖不爭執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惟被告另以前揭情詞為辯。
(二)被告三人陳稱原告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情事、故喪失繼承權等語,難認有理:
1、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五、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則喪失繼承權之要件有二:其一為「對於被繼承人有虐待或重大侮辱」,其二為「須經被繼承人表示繼承人不得繼承」。復按「虐待」,謂與之身體或精神上痛苦之行為;所謂「侮辱」則謂毀損他方人格價值之行為。再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父母)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可參。
2、惟查,被告三人雖陳稱「謝福銅及謝沈菜妹多年來對於原告種種不孝之舉措及未盡人倫孝悌頗為不滿,多次當被告3人之面表示就當作沒有生這個女兒,且指示將來遺產不得分配給原告分毫」等語,惟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自應先由被告就其主張有利之上開事實,即被告應充分證明原告度被繼承人重大侮辱或虐待行為業經被繼承人明確表示原告不得繼承,況被告三人亦自承上開事實並無書面證據佐證,實難認被告已充分舉證本件有「經被繼承人表示不得繼承」等情,故不能謂本件原告喪失繼承權。
(三)原告所主張應分割遺產如其所述之附表所示項目,被告則稱本件應分割遺產應以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中所列財產為限,意即本件兩造對於謝沈菜妹部分中華郵政新豐郵局帳戶之存款419,341元、中華郵政新豐郵局定期儲金2,500,000元、新豐鄉農會帳戶存款202,795元;以○○○鄉○○段○○○○號土地(核定價額508,080元)、新竹縣新豐鄉○○村0鄰○○○000號建物(核定價額171,700元)、中華郵政新豐郵局帳戶之存款1,689,912元等,共計5,491,828元應列入應分割遺產,並不爭執。
(四)被告謝秀美名下中華郵政新豐郵局帳戶內之存款,不列入本件應分割遺產: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惟借名登記既屬契約之一種,則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參最高法院裁判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102年度台上字1233號。又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在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度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此旨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所揭示者。
2、原告指稱謝秀美名下帳戶,係被繼承人謝沈菜妹所借名登記,並指示原告協助開戶等。惟遍查本件卷證,原告並無提出相關證據,得以充分證明被繼承人與被告謝秀美間確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尚不能遽謂被繼承人與被告謝秀美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故原告稱該帳戶內之元應計入本件應分割遺產中云云,尚不能謂已達前揭舉證責任分配標準,難認確有其事。
(五)被繼承人謝沈菜妹名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內活期儲蓄存款896元,應列入本件應分割遺產範圍:請求分割遺產,係以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為限,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1號判決意旨可稽。業經本院函查,除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中所列財產外,被繼承人謝沈菜妹名下尚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之活期儲蓄存款896元,亦應列入本件應分割遺產範圍。
(六)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參原證五),不列入本件應分割遺產範圍:
1、基於社會保險所生之各類給付、津貼、補助,其性質與被保險人工作所得或累積財富迥異,因此該等給付、津貼、補助即非被保險人遺產。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49號,勞工保險基金係由被保險人繳納之保險費、政府之補助及雇主之分擔額所形成,並非被保險人之私產;同理,農民保險亦屬國家為實現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所建立之社會安全措施,故被保險人死亡,其遺屬所得領取之農保喪葬津貼,性質上係所得替代,用以避免宜屬生活無依,故應以一屬須受扶養為基礎,自有別於依法所得繼承之遺產。
2、農保喪葬津貼係被保險人死亡時,按期當月投保金額,給予喪葬津貼15個月。前項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此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6條、40條定有明文。而喪葬津貼係自農民保險基金所出,其保險基金來源為政府撥付、保險費與孳息收入、保險給付支出結餘、保險費滯納金、基金運用收益等所共同組成,亦為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1條明文所示,故該津貼之本質自與被保險人累積私產有異;核其性質,係因父母、配偶、子女死亡,所得領取之津貼,並非自被繼承人而來,故原告主張農保喪葬津貼亦應列入應分割遺產計算,顯有誤會。
(七)準上,本件應分割遺產如附表一、二所示,包含:
1、謝沈菜妹部分含中華郵政新豐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於97年01月15日之存款餘額419,341元、中華郵政新豐郵局定期儲金2,500,000元、新豐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於97年01月18日之存款餘額202,795元、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活期儲蓄存款896元。
2、謝福銅部分○○○鄉○○段○○○○號土地(價額508,080元)、新竹縣新豐鄉○○村0鄰○○○000號【○○○鄉○○段138建號】建物(價額171,700元)、中華郵政新豐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於97年04月29日之存款餘額1,689,912元。
(八)喪葬費用以178,000元計,應自應分割遺產中扣除:
1、被告三人陳稱應自遺產中扣除之費用,包含被繼承人生前傷病支出、為被繼承人處理身後事支出合計1,943,822元,以及年節祭祀費用支出合計256,970元等。惟上開費用除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之殯儀服務費用178,000元有單據可資證明外,其他費用均為被告自行製作文書,亦經原告否認,本院即無從單憑其空言陳述,率而遽認確有上開事實。是故,喪葬費用宜以178,000元計,其餘均不列入應扣除額。
2、原告稱被告於喪葬時有收取奠儀,應自喪葬費用支出予以扣除,惟按民間習俗所稱之「奠儀」,乃被繼承人或繼承人之親友對死者表示追思或敬悼之念,每每有按其與繼承人親疏遠近之差異,對主辦喪葬之繼承人所為不同程度之物品或金錢餽贈。奠儀於繼承發生時並不存在,非屬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核其性質,應屬第三人贈與之禮金,而由受贈人終局取得奠儀之所有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1626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家上更(一)字第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三人因辦理被繼承人喪葬事宜,收取親友致贈奠儀禮金,則由被告三人終局取得奠儀之所有權;況衡諸常情,將來遇致贈奠儀之人家中辦理喜喪事宜時,亦會憑此回贈奠儀或禮金,故原告主張喪葬費用支出應由奠儀支付等,洵屬無據,尚不足採。
(九)本件遺產分割方法:
1、茲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訂有明文。另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者,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法院得因任何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既不能協議決定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且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以消滅全體繼承人間公同共有關係,於法並無不合。
2、復按所謂應繼分,係指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為公同共有物分割所準用,民法第824、830條定有明文。再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個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
3、查本件被繼承人遺產如附表一、二所列,惟兩造主張之分割方案有異,多次開庭尚不能就遺產中不動產之分割達成共識,本院審酌被告三人立場相同,而原告則持不同立場,是認就如附表二編號1先依應繼分比例與以分割為分別共有,較為公允。復因認被告三人有確實事證足證支出喪葬費用178,000元,約與附表二編號2建物與附表一編號3款項相符,故分割為被告三人取得,至於其三人間如何處理、分配,則留待日後自行協議處置。就其餘遺產,則均依應繼分比例由兩造各取得四分之一之款項,有尾數無法整除者,例如1元等小額款項,基於便利起見,本院認逕列由原告繼承取得為宜。
(十)又原告主張被告三人偽領收受被繼承人謝沈菜妹、謝福銅之各行庫帳戶,請求本院以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擇一判命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619,856元本息。惟查,侵權行為之成立,須因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對於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同理,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意即必須證明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然原告請求本院以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擇一判命被告三人返還,卻未就侵權行為之事實確切充分舉證,亦無提出事實足證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給付目的之欠缺,是認原告主張被告應以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擇一為請求權基礎,返還新台幣3,619,856元本息等語,洵屬無據,尚不足採。
(十一)另被告三人陳稱原告於87年離家後,從未負擔被繼承人之扶養費,故主張上開扶養費,應自原告應分配之謝沈菜妹及謝福銅遺產數額中抵銷之等語。惟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抵銷者,須雙方債務均屆清償期,始得為之。然被告三人須於本件判決確定,始得主張遺產分配請求權,即此部分債務尚未屆清償期,尚不能認與上開法條之要件相符,故被告三人之抵銷抗辯,於法無據;且本件遺產分配請求權與給付扶養費用,其性質顯不相同、亦無從抵銷。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無礙於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本院即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
八、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建鼎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書記官徐佩鈴附表一:被繼承人謝沈菜妹之遺產明細(以下面積指平方公尺,金額指新臺幣):
┌──┬──┬───────┬───────┬───────┐│編號│種類│遺產明細│面積或金額│分割方式│├──┼──┼───────┼───────┼───────┤│1│存款│中華郵政新豐郵│419,341元│兩造依附表三所││││局局號0000000││示應繼分比例分││││、帳號0000000││配,原告取得10││││號帳戶內之活期││4,836元,被告3││││儲蓄存款││人各取得104,83││││││5元。│├──┼──┼───────┼───────┼───────┤│2│存款│中華郵政新豐郵│2,500,000元│兩造依附表三所││││局局號0000000││示應繼分比例分││││、帳號0000000││配,各取得625,││││號帳戶內之定期││000元。││││儲金存單│││├──┼──┼───────┼───────┼───────┤│3│存款│渣打國際商銀帳│896元│由被告3人共同││││號000000000000││繼承取得。││││13號帳戶內之活││││││期儲蓄存款│││├──┼──┼───────┼───────┼───────┤│4│存款│新豐鄉農會帳號│202,795元│兩造依附表三所││││0000000000號帳││示應繼分比例分││││戶內之活期儲蓄││配,各取得625,││││存款││000元。│└──┴──┴───────┴───────┴───────┘附表二:被繼承人謝福銅之遺產明細(以下面積指平方公尺,金額指新臺幣):
┌──┬──┬───────┬───────┬───────┐│編號│種類│遺產內容│面積或金額│分割方式│├──┼──┼───────┼───────┼───────┤│1│土地│新竹縣新豐鄉松│127.02平方公尺│兩造依附表三所││││ 柏段 883地號土││示應繼分比例分││││地,權利範圍:││配,分割為分別││││全部││共有各四分之一││││││。│├──┼──┼───────┼───────┼───────┤│2│建物│新竹縣新豐鄉松│182.40平方公尺│由被告3人共同││││柏段138建號建││繼承取得。││││物,門牌號碼:││││││新竹縣新豐鄉上││││││坑村2鄰坑子口││││││188號,權利範││││││圍:全部│││├──┼──┼───────┼───────┼───────┤│3│存款│中華郵政新豐郵│1,689,912元│兩造依附表三所││││局局號0000000││示應繼分比例分││││、帳號0000000││配,各取得422,││││號帳戶內之活期││478元。││││儲蓄存款│││└──┴──┴───────┴───────┴───────┘附表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
┌─────┬────┐│繼承人│應繼分│├─────┼────┤│原告謝秀鳳│四分之一│├─────┼────┤│被告謝桂│四分之一│├─────┼────┤│被告謝焸嵩│四分之一│├─────┼────┤│被告謝秀美│四分之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