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準強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六六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準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七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後附起訴書所載。
二、本件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竊取 楊宗陽 所有車牌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並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駕駛該車行經台中市○○路口,發現有人尾隨時,即從重慶路轉入內江街,再倒車衝撞尾隨之人後棄車逃逸之事實,惟辯稱:該車係伊在發現有人尾隨前三日之上午五、六時所竊,且伊之本次竊行,與伊於九十年四月六日遭判處三年六月確定之五次竊行,係基於一個概括犯意而為之等語。
三、經查,遭被告衝撞之丙○○稱:「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會計在路上遇到有人開該車,打電話回來,我騎機車出去找尋,在巷內看到被告開該部車,我們攔不下來,我再一直追,追到他轉進一條巷內,我追到後,他又倒車撞我機車,我跳開,以安全帽敲破駕駛座旁玻璃,他還是開走,我機車無法再追」,被告稱:「我當時在駕駛座被玻璃打到左臉受傷流血,所以車子開到路邊就棄車去就醫」,該自小客車之持有人乙○○稱:「會計打電話回來後,我們就先報案,丙○○和我騎機車去追被告,丙○○被撞倒後,我又繼續追,最後就在路旁發現車子,這是車子失竊兩、三天以後發生的事」(以上均參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訊問筆錄),足徵本件被告開車衝撞丙○○之行為,係發生在被告竊車後三天,非竊車之當場,故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顯不相符,其應只是觸犯刑法之竊盜罪。
四、次查,被告曾連續於①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竊取車牌00-0000號自小貨車內之財物,②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竊取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未遂,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竊取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之財物,④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竊取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⑤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竊取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之財物,而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二七號案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並於九十年四月六日確定,此經被告陳述明確且有該案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
五、按案件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案件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非字第二0號判例參照。
六、被告本件竊行與右案事實發生時間緊接,且方法如出一轍,所侵害者又為同種之法益,並均係觸犯竊盜之罪名,被告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為連續犯無疑,屬裁判上一罪。是公訴人就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事實,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向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爰依前揭條文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
法官李秋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