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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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О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一年度斗簡字第二五號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四三五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關係,當時係酒醉應無犯罪故意,且事後已和解,應無再犯之虞,請從輕量刑併宣告緩刑云云。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於上述時間、地點因酒後與告訴人爭執,而出手毆打告訴人成傷之事實,業經上訴人即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偵審中之指訴相符,並有診斷書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原審據以論罪科刑,核無違誤或不當,上訴人即被告上訴辯稱無犯罪故意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次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按,其經此次科刑之宣告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表明不再追究等語,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併宣告緩刑二年,而上訴人即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余仕明法官陳連發法官黃玉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葉惠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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