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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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六О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七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壹袋(淨重柒捌柒點柒捌公克、包裝重貳陸點壹壹公克、純質淨重陸零點陸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約壹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七及八十八年間,二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先後送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七0三號判決免刑,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六一號不起訴處分,均確定在案。惟甲○○仍無戒除毒癮,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十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六日二十二時許止,在台中市○○路○○○巷○○○號九樓之七,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少許置入香煙內,再以點燃香煙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另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少許置於錫箔紙上,以火燒烤錫箔紙之下方,待安非他命霧化成氣體後,以口、鼻吸入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多次。迨至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扣得海洛因一袋(淨重七八七‧七八公克、包裝重二六‧一一公克、純質淨重六0‧六六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一‧五公克),並採尿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巿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時地,分別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在卷。而被告上開自白,除核與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確實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相符,有台中巿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外(見偵查卷第三九頁),復有扣案之海洛因一袋(淨重七八七‧七八公克、包裝重二六‧一一公克、純質淨重六0‧六六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一‧五公克)可資佐證,足見其自白屬實可信,亦得為證據。又被告前曾於八十七及八十八年間,二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先後送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七0三號判決免刑,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六一號不起訴處分,均確定在案等事實,則有上開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見偵查卷第三五-三七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故被告三犯以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其分別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足可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分別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應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且所犯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業經二次觀察、勒戒,猶不能戒除毒癮,本件連續施用毒品約二個月之久,及其犯罪之手段、方法、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海洛因一袋(淨重七八七‧七八公克、包裝重二六‧一一公克、純質淨重六0‧六六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一‧五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
法官莊深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