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緝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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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緝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一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五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設立於臺中市○○區○○路一段三七八號之納稅義務人幸得福記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幸得福記公司)之財務經理,為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及商業會計法第四條所規定,執行申報稅捐等職務之公司負責人。乙○○為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明知 王遠益 於民國八十五年間並未在幸得福記公司工作,亦未自幸得福記公司支領薪資或任何報酬,竟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前某日,委託不知情之會計人員,以王遠益為所得人,填寫不實之薪資所得,登載在其基於業務所作成之商業憑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一份,不實登載王遠益於八十五年間,自幸得福記公司受領薪資新臺幣(下同)二十四萬元,進而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至同年三月三十一日之之申報所得稅期間,持前揭登載不實之扣繳憑單,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申報,以此方式使幸得福記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一萬二千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王遠益。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拘提後亦未到場,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發布通緝,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緝獲到案審理。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於右揭時間,為幸得福記公司之財務經理,係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所規定,執行申報稅捐等職務之公司負責人,證人王遠益受被告之邀請擔任公司股東,但僅給付車馬費,並未支付公司薪資,仍以案外人王遠益受領薪資二十四萬元之虛偽事項,委託不知情之會計人員,以王遠益為所得人,填寫不實之薪資所得,登載在其基於業務所作成之扣繳憑單,再持前揭登載不實之扣繳憑單,向稅捐機關申報之事實,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王遠益於本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三四一號案件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審理時證述內容相符。此外,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八十八年十月七日經八八中辦三字第一四二六七八號函檢附之幸得福記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公司章程、變更登記事項卡、董事、股東名單等資料、臺中市稅捐稽徵處黎明分處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中市黎明分一字第二五八三一號函及其所附之幸得福記公司八十五年度一至十二月營業稅自動報繳年檔書面三紙、證人王遠益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八十五年度申報核定)一份在卷可參,堪以認定。被告逃漏稅捐,影響稅捐機關對於課稅稽徵之正確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證人王遠益。綜上所述,被告為幸得福記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幸得福記公司以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等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罪〔詳見最高法院七十年度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其認扣繳憑單係附隨業務而製作,乃業務上所掌之文書〕。公訴人漏引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法條,尚有未洽。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為其在業務上作成之扣繳憑單,虛偽登載不實之事實,再代為申報,係間接正犯。被告登載業務上不實之文書後持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行為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為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公訴意旨就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行為,雖漏未論及,惟本院認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經判決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存在,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加以審理。又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公司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考慮,於應處徒刑範圍內,轉嫁公司負責人,係屬代罰性質,則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縱係由公司負責人為之,公司負責人仍非犯罪行為人,自與負責人之其他犯罪行為間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可言(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六九號判決、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七四號判決、八十八年度臺非字第一三號判決、八十八年度臺非字第一四九號判決、八十九年度臺非字第八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行使登載不實之業務上文書罪與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請從一重之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斷,容有誤會。被告所犯逃漏稅捐罪與行使業務上不實文書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幸得福記公司之財務經理,幸得福記公司以製作業務上不實扣繳憑單之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營業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證人王遠益之權益,惟念其逃漏稅捐之數額非鉅,犯後大致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律規定,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爰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扣繳憑單文書,因已交由稅捐機關辦理扣繳稅款之用,非為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三年三月間,明知證人王遠益、丙○○實際並未對幸得福記公司出資,竟要求證人丙○○將其證件交予關係人丁○○,再轉交予被告,再由被告偽以證人丙○○為幸得福記公司之負責人,證人王遠益為該公司股東,作成不實之公司登記申請書,辦理公司登記手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上開之犯行,辯稱:證人丙○○擔任公司負責人之事,是丁○○要求的,且經過丙○○本人之同意,其之股金一百萬元係由丁○○出資,為丁○○之暗股,而王遠益因與其交情很久,
退休後經伊邀請來公司擔任股東,他有同意此事,至於他的股本一百萬元則由伊出資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證人王遠益於本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三四一號案件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審理時證稱:當初是乙○○找伊去擔任股東,伊有交證件給他,因與乙○○是好朋友,所以才會擔任股東等語,可見其擔任幸得福記公司股東一事,係經其同意。又證人丙○○雖於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審理時證稱:「丁○○是我的表弟,我沒有參加幸得福記公司的股東,我知道丁○○在苗栗縣銅鑼鄉開工廠,我沒有將身分證交給丁○○,丁○○為何會有我的身分證我不清楚。」云云,惟其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警訊時陳稱:是伊之親戚丁○○,要伊登記為負責人,伊有答應他的請求,提供名字身分證讓他申請等語;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偵查時即證稱:是丁○○拿伊的身分證,說要給乙○○辦公司登記,因伊沒有前科等語,經本院提示上開偵訊筆錄時,其又陳稱:要如何說明伊不清楚等語,足見證人丙○○係因恐自己涉案,而為不實之陳述,其確係自己同意將身分證件交予關係人丁○○,並擔任幸得福記公司負責人。上開二位證人既係自己同意,且其股金均分別由關係人丁○○及被告支出,其四人彼此間可認為具有信託之關係存在,此為內部關係,而彰顯在外者,則為證人丙○○、王遠益擔任公司負責人、股東,是其並非任何不實之情事存在,公訴人認為被告作成不實之公司登記申請書,辦理公司登記手續云云,應屬誤會。
四、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辯解,核非虛言,本院就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依公訴意旨認此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與被告前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及行使業務上不實文書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存在,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併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七0號)意旨略以:告訴人甲○○於八十五年八月間承接堡羅門有限公司業務,擔任負責人,因資金不足,致無法繼續經營公司業務,有關進出帳項全交由會計師乙○○申報發票等業務,事過至八十七年底,收到法院稅款滯繳通知書,始知受害,經乙○○連絡,經乙○○回答說會負責繳納云云,但事後逃避置之不理等語。被告此部分所涉之偽造文書及背信等罪嫌,與本案經判決有罪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罪,其犯罪手段及態樣並不相同,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存在,依審判不可分原則,非為本院審理範圍,應退回原承辦檢察官,續行偵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