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柒萬貳仟捌佰零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年五月十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訴外人 黃金平 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一月十七日邀同訴外人 高文進 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六百六十六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三年一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八年一月十七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二計算,並約定八十三年二月份起按月分期清償本息,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本息,所有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黃金平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經原告對黃金平聲請拍賣抵押物,除獲償部分本息三百四十三萬五千七百五十四元外,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
㈡訴外人高文進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惟高文進業於八十五年七月九日死亡
,被告為高文進之繼承人,就高文進生前所負本件保證債務自應共同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又原告辦理貸放款時均經對保手續,高文進確有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有證人黃金平、 陳秋香 可資為證,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部分收回利息收入紀錄、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各乙件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黃金平、陳秋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之被繼承人高文進生前從未替他人之債務為連帶保證,原告雖提出借據為證,惟被告否認該借據之真正,原告應就該借據之真正負舉證責任。又原告所提出之借據上,「高文進」之簽名字跡與高文進生前簽名筆跡不一樣,高文進生前與黃金平係好友,高文進生前曾將其印章、存摺交黃金平之女兒保管,高文進死亡後,被告始終無法找到該印章、存摺,曾找黃金平詢問,黃金平均為正面回答,也沒有向被告提到本件借據上高文進之簽名、印章是否高文進所親簽、親蓋。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黃金平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七日邀同被告之被繼承人高文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六百六十六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三年一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八年一月十七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二計算,並約定八十三年二月份起分期按月清償本息,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本息,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黃金平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經原告對黃金平聲請拍賣抵押物,除獲償部分本息三百四十三萬五千七百五十四元外,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茲高文進業於八十五年七月九日死亡,被告為高文進之繼承人,爰依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負清償之責等語。被告則否認借據上連帶保證人高文進之簽章為真正,並以高文進生前從未替他人之債務為連帶保證,黃金平亦未曾告知被告本件借據上高文進之簽名、印章是否高文進所親簽、親蓋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主張之右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放款部分收回利息收入紀錄、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各乙件為證,被告雖否認借據上高文進簽名、印章之真正,並以高文進生前未曾為他人為連帶保證人為辯。惟查,高文進因與訴外人黃金平合夥購屋而向原告借款,故由高文進為黃金平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借據上「高文進」之簽章均為被告之被繼承人高文進所親為等情,業據黃金平到庭結證:「有(向原告借款),本筆借款高文進是保證人,我與高文進本來是合夥關係,我佔四分之三、高文進佔四分之一,我與高文進合夥買房子,所以才向銀行貸此筆款項,但要交屋時因高文進無錢繳款,後來全部由我購買,就沒有合夥了。高文進為保證人是因為買屋時是買預售屋,借錢是買預售屋時就辦理的,因為合夥所以才由他當連帶保證人,但是房子蓋好高文進沒錢繳款,所有股份由我承受,銀行也沒有通知我更換保證人....」、「我與高文進一同去銀行辦理(對保手續)的,高文進有親自簽名蓋章...」等語甚明,核與證人即承辦系爭借款對保手續之陳秋香證述:「辦對保要借款人及保證人親自到場,他們有在借據上親自簽名蓋章,並且必須提出身分證證明身分,本件借款確實經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親自簽章。」等語相符,被告之被繼承人高文進確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有在借據上親自簽名、蓋章,洵堪認定,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尚難採信,從而,原告之前開主張則堪信為真。
三、綜據上述,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為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呂麗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