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一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殺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實
一、乙○○與甲○○係父子關係,二人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晚上七時許,在台中市北屯區仁美里仁美十巷三九號住處客廳,因細故發生爭吵,甲○○出手追打乙○○,引起乙○○不滿,竟跑至廚房,拿起家用菜刀一支,基於殺人之犯意,朝尾隨而至之甲○○頭部猛砍一刀,致甲○○左側顳部頭皮深層裂傷長約三公分、右手中指背側表淺性裂傷長約一公分,大量流血,經送醫急救始幸免於難。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否認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犯行,辯稱伊未殺伊父甲○○,係伊父不給伊自尊,又出手打伊,伊跑至廚房,拿菜刀要嚇伊父,伊父自己衝上來碰到菜刀不慎割傷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其父即被害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菜刀一支扣案可稽,另有案發現場照片四張、作案工具菜刀照片一張及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足憑。依卷附現場照片及診斷證明書顯示,被害人受有左側顳部頭皮深層裂傷長約三公分、右手中指背側表淺性裂傷長約一公分之傷害,現場留有大量血跡,應非不慎割傷,而係遭砍所致,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按持銳利之菜刀,朝人之頭部要害猛砍,足以致人於死,應為被告所明知,乃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細故與被害人甲○○發生爭執,遭甲○○追打,竟跑至廚房拿取銳利之菜刀,朝甲○○頭部猛砍一刀,致甲○○左側顳部頭皮深層裂傷長約三公分、右手中指背側表淺性裂傷長約一公分,大量流血,經送醫急救始幸免於難,自有殺人犯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查被害人甲○○係被告之父,為其直系血親尊親屬,有其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經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認其臨床診斷為精神分裂病,罹患幻聽及妾想多年,並未接受積極治療,而其整體功能亦隨著病程逐漸衰退,思考變得緩沒有彈性,處理日常事務常覺得力不從心,平日生活的基本需求亦須依賴他人協助。因此長期退縮在家,致變得自卑,缺乏自信,處理人際事務的分寸拿捏亦顯得界限不明,自我表達及人際溝通能力也有些障礙,未能具體表達其內在的困擾及承受痛苦。當其面對壓力時,其協調處理能力即不盡理想,此皆因其認知功能受損所致,使其在判斷事務的後果及控制內在衝動能力出現障礙。故當突發的人際衝突使其內在壓力激增時,極易導致其行為失控,犯案當時的認知判斷能力較常人減弱,精神狀態已達耗弱程度,有該院九一草療精字第一五七六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稽。被告行為時既為精神耗弱之人,應再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遞減其刑。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見卷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因細故與其父甲○○發生爭執,遭甲○○追打,即持菜刀砍殺甲○○頭部一刀,致甲○○受有上述傷害,經送醫急救始幸免於難,雖有惡性,惟其行為時為精神耗弱之人,且於警訊中已自白上情,態度尚佳,甲○○在本院審理時又已表示不願告訴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菜刀一支,係被害人家居使用,非屬被告所有,不得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二項、第一項、二十六條前段、第十九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
法官鍾堯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
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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