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1153號原告新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粟明德 被告精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盛俊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48,364元,應繳裁判費12,385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1,885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宜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