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3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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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36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秋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秋宏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武士刀」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管制之刀械,依同條例第14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或持有。是核被告林秋宏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又被告自距今數年前之不詳時點起至民國102年3月21日上午7時10分為警查獲時止,持有上開武士刀1支,係屬持有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刀械,對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均構成潛在之危險,影響社會秩序情節重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未持以犯他罪,對社會尚未產生具體實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武士刀1把,係屬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146號被告林秋宏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賴錦源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秋宏明知武士刀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管制刀械之犯意,於距今數年前之不詳時點,在某不詳處所舉辦之廟會活動中,自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處,無償取得武士刀1把(刀刃長約69公分、刀柄長約24公分,刀刃單面開鋒,手把可供雙手握用),未經許可而持有之,並將該把武土刀藏放在其位在彰化縣彰化市○○路000巷0號住處內。嗣於民國102年3月21日上午7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林秋宏上開住處房間內將之查獲,並扣得該把武士刀。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秋宏於本署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武士刀1把扣案可相佐證,並有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及照片等附卷可稽。又本件扣案刀械經送彰化縣警察局鑑定,亦認為刀柄長約24公分,可供雙手握用,刀刃長約69公分,單邊開鋒,外觀與法令所列管制刀械「武士刀」圖例相符,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刀械,有彰化縣警察局102年3月28日彰警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刀械鑑驗登記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而得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嫌。扣案之武士刀1把,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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