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7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培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5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培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培林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0日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8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構等提供80小時義務勞務,於100年11月22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內之102年3月25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2年6月10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788號判決處罰金7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2年7月2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前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0月20日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8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構等提供80小時義務勞務,於100年11月22日確定在案;又於緩刑期內之102年3月25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2年6月10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788號判決處罰金7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2年7月2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813號、102年度交簡字第788號卷宗核閱無訛。是以,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因故意犯公共危險罪,在緩刑期內另受罰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受刑人所犯前案為肇事逃逸罪,後案為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罪名雖有不同,惟兩案均係犯公共危險罪章之罪,且均屬對不特定用路人故意犯罪,罪質相同,足見受刑人守法觀念薄弱,自身反省能力亦不足,未能因獲邀寬典而心存悔悟。另審諸受刑人所犯後案酒後駕車經警查獲時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9毫克,其生理平衡已失控,嚴重危害用路人之生命安全,並影響同為用路人之行的安全,惡性非輕,益徵其毫無悔意,確未能藉由前案緩刑之宣告以達自我警惕之效果。又酒後駕車會減損判斷及危機反應能力,因而造成交通事故之機會顯著提高,動輒導致他人嚴重之傷亡後果,不論是對個人或社會法益,均有高度之危害性。政府利用各種媒體一再宣導「酒後不開車、開車不喝酒」觀念,立法院亦不斷修法加重酒醉駕車之刑責,足證酒醉駕車罪其所侵害之公益性甚大。受刑人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上情自應知悉,然受刑人明知其仍在緩刑期間,而酒醉駕車可能再導致他人傷亡之情況下,冒然再為酒醉駕車,足認其漠視社會上對一般共同生活秩序之要求,其恣意侵害他人權益之反社會性依然存在,緩刑宣告並未使其達改過遷善之效,實難認為前案之緩刑宣告有何啟其自我警惕而免再犯之效果。是以依受刑人犯罪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律規範之情節、主觀犯意所顯見之惡性,及未能尊重社會規範,潔身自持之反社會性等情以觀,得見其尚未記取教訓,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蘇雅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書記官吳芳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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