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上訴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414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建男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4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賴建男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9時許,在嘉義市○區○○路○段000號之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外,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因認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64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
三、經查:被告賴建男所涉上開各罪犯嫌,經原審判決諭知有罪,判決有期徒刑11月,被告不服,於109年3月10日提起上訴。惟被告嗣於109年6月7日死亡,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本院卷181頁)。依上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自有未合,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依前揭規定,改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鄭彩鳳法官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凌昇裕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