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68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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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6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684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
5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而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亦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26日17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大義街以東時,為避免與1輛違規機車擦撞而緊急煞車,致車上貨物中之1箱油品掉落,其中有2瓶油散落於路面較遠處,異議人未能及時撿起,立即遭後方車輛駛過輾破,油瓶破裂後溢出油漬沾污路面。異議人當時因急於送貨,又無清理油漬之工具,撿完地面掉落物後即駕車離開現場趕至碼頭卸貨,半小時後有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機車騎士因未注意路面油漬而滑倒受傷,異議人自知理虧已與傷者達成和解。因異議人所載貨物不穩妥與機車騎士受傷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上開情形即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7款、第3項規定有異,原處分機關以上開規定吊扣異議人之駕駛執照,致異議人喪失工作能力,顯違公允,該處分顯有錯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於96年12月26日17時許,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大義街以東時,車上掉落2瓶汽車機油在快車道上,遭不知名自小客車壓破,機油溢出在慢車道上,異議人未將溢出之機油清理完畢即離開現場;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有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機車騎士因路面有油漬而滑倒受傷,警方到場處理後對異議人開單舉發,並由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97年3月3日作成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
7款、第3項規定為由,裁處罰鍰新臺幣9千元(已於97年
2月29日繳納完畢)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上開裁決書並於97年3月5日送達高雄市○鎮區○○○路○○○巷○號4樓之1異議人住所,由其母鄒 林桂雲 (使用之印章為「林桂雲」)代為收受等情,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和解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按。故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不服欲聲明異議,應自其收受裁決書之翌日即97年3月6日起20日內,將異議書狀提出於管轄地方法院即本院或原處分機關(以本院或原處分機關實際收受異議書狀之日期為準);又異議人之住所位於高雄市前鎮區,其係居住於處罰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所在之鄉鎮市(包括院轄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
1目規定,無庸扣除在途期間。是異議人提出異議之期間應至97年3月25日為止,因97年3月25日為星期二,非屬放假日,故當日即為本件異議期間屆滿日。異議人遲至97年4月
1日始將異議書狀提出於本院,此有蓋有上開日期收文章戳之聲明異議狀附卷可稽,顯已逾越法定20日聲明異議不變期間,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書記官林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