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訂定耕地租賃契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重訴字第96號原告戊○○
辛○○
乙○
號5樓己○○○兼上4人丁○○訴訟代理人
甲○○丙○○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訴訟代理人庚○○上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訂定耕地租賃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座落高雄縣鳳山市○○○段第283-17、292-1、294-23、298-12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同段283、294-1地號)自日據時代起即由伊等之父祖輩於其上從事農作,國民政府播遷來台後,即將上開土地及其周圍之土地收歸國有,部分用以設立陸軍軍官學校,部分則撥予該校及陸軍總司令部管理,而該校及陸軍總司令部管理為避免原於上開土地附近耕種之農民頓失生計而為陳情救濟,遂將軍用所需以外之土地出租予本即於當地耕種之農民,伊等之父 王連和 遂與其等就上開土地訂立租賃期間為1年,期滿後再換約之耕地租賃契約而持續數十年。嗣陸軍軍官學校因人員編制不足,因考量收租成本高於租金,遂於民國52年間告知王連和就上開土地仍由其續租使用,但無須繳納租金,嗣王連和去世後,即由伊等繼承上開土地之租賃使用權利。後伊等於85年間聽聞陸軍軍官學校業將所管理之上開土地移交予被告接管,遂於同年3月15日向被告申請就上開土地續訂租約,惟遭被告於93年8月25日以上開土地已屬住宅區而非耕地為由予以拒絕,且將其中之283-17地號土地予以標售,而上開土地既已由原管理單位之陸軍軍官學校及陸軍總司令部出租予農民耕作,被告即應承受該出租人地位而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之規定與伊等續訂租約,且上開土地並無國有耕地實施辦法第3條規定不能放租之情形,縱使系爭土地事後已變更為非國有耕地,伊等依該規定亦仍得申請續租,被告拒絕續訂租約自無理由,為此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座落上開地段第292-1、294-23、298-12地號土地與原告訂定租賃契約。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土地雖原有不定期租賃之關係,惟原告就上開土地中之第283-17地號土地因未自任耕作,伊於前乃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通知原告租約無效,而原告為此不服而聲請調處嗣不成立而經移送鈞院審理,原告就此乃訴請確認兩造間就上開4筆土地存有租賃關係,惟該訴業經鈞院以92年度重訴字第39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對之提起上訴後嗣乃撤回其上訴而告確定,依該確定判決,兩造間就上開土地之租賃關係確已因租約無效而消滅,而原告固於93年5月24日以其在系爭土地上耕作為由而請求辦理土地承租事宜,惟系爭3筆土地係屬都市計畫住宅區,其已非屬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
11款、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國有耕地,伊依法自不得辦理放租予原告等語為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而「消極確認之訴,經確定判決,認法律關係成立予以駁回時,就該法律關係之成立即有既判力。」、「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履行契約之本件訴訟,與上訴人請求確認該契約已因解除而消滅之訴訟,並非同一事件,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固不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禁止重訴之列,惟上訴人所提起之訴訟如已獲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則關於契約之已消滅,在當事人間自有既判力,被上訴人提起之本件訴訟,仍不能不予駁回。」、「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895號、29年上字第975號、46年台抗字第136號分別著有判例。
四、查本件被告於前乃以原告就上開土地中之同段第283-17地號土地未自任耕作為由而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通知原告租約無效,原告就此不服聲請調處,高雄縣鳳山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乃於91年11月間就上開4筆土地進行調解惟不成立,嗣高雄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復就此4筆土地進行調處亦不成立而函送本院審理,而原告於該訴中則依耕地租賃關係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座落高雄縣鳳山市○○○段第283-17、292-1、294-23、298-12地號土地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且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耕地租約登記,而該訴經本院以92年度重訴字第399號審理後,乃認原告就以單一契約承租上開4筆土地之其中同段第283-17地號土地確有未自任耕作之情形,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原租約應全部無效而歸於消滅,因而判決駁回原告全部之訴,嗣原告對此提起上訴後,乃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撤回其上訴而全案確定乙節,此經本院調閱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399號卷宗查明無訛,是原告於前訴既已以耕地租賃關係而對被告訴請確認上開4筆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而經敗訴判決確定,其等復以同一訴訟標的之原耕地租賃關係再就上開4筆土地中之3筆即該段第292-1、294-23、298-12地號土地而對同一被告聲明請求訂定租賃契約,其所提之本訴與前訴為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二者自應認屬同一事件,而原告就此事件之訴訟標的既已經上開確定之終局判決認兩造間之原租約已全部無效而歸於消滅,依上開說明,基於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其等就此業具既判力拘束之訴訟標的更行起訴,即係欠缺訴訟要件而應認其訴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依法自應逕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宏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書記官陳心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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